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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原告卜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红砖。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砖款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8000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迟延履行金,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生意往来。2014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明欠原告红砖款48000元,但欠条中未写明给付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迟延履行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卜某某欠款48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