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贤庆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王贤庆,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张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贤庆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张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贤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庆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包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沪江商贸城XX坊XX幢XX、XX、XX、XX室商铺包租给被告,期限一年,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均做约定。后被告故意违约,不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在2014年出具承诺书“如果6月底不付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因被告不支付房屋租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返还原告房屋;2、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每铺按61元/天支付房屋租金并支付每铺违约金4453元;3、差旅费5000元。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张成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X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费用标准,如乙方(产权人)商铺已出租,则执行的包租标准为:第一年22000元/铺,第二年23000元/铺,第三年24000元/铺……”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返还房屋,也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返还原告房屋;2、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每铺按61元/天支付房屋租金并支付每铺违约金4453元;3、差旅费5000元。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XX、XX室房屋现由第三人张成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沪江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时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返还房屋,导致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占有房屋继续使用,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租金(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标准按照转租的包租租金标准即22000元/铺/年计算。关于差旅费问题,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现第三人张成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负有协助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X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王贤庆,第三人张成负有协助义务;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贤庆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铺22000元/年计算,本案中为二铺),违约金8800元(按4400元/铺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贤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云书 记 员 李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