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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俞小平与吴雅萍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雅萍,俞小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雅萍。委托代理人史子浩。委托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小平。委托代理人严友亮,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雅萍因与被上诉人俞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雅萍与俞小平在2010年10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在安徽郎溪县凌笪乡洪科公司的厂房及推板窑琉璃瓦厂。2011年7月8日双方订立合伙终止协议,载明:1、总投资贰佰肆拾陆万捌仟元整,俞小平(下称甲方)出资壹佰壹拾万元整,吴雅萍(下称乙方)出资壹佰叁拾陆万捌仟元整。现双方同意合伙终止。2、双方自愿决定从2011年7月10日俞小平独自经营,甲方自负盈亏,乙方退伙,退伙款壹佰叁拾陆万捌仟元整到2011年10月份付乙方368000元,剩余100万元按年息10%于2012年10月份一次性付清。3、原乙方写给甲方壹佰壹拾万元的合伙款的收据全部作废,上交给李洪旦的款项及一切费用均由俞小平承担。4、现有库存成品琉璃瓦及配件归乙方所有。5、其余全部原材料及其它库存归甲方所有。6、合伙期间双方的账目及费用全部结清。7、协议终止前的债权归乙方偿还与甲方无关。8、协议终止后的一切债权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协议订立后,俞小平在同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雅萍现金壹佰叁拾陆万捌仟元整。于2011年10月份还叁拾陆万捌仟元整。剩余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10月按年息10%一次性付清(借款原为合伙款,见合伙终止协议)。2011年11月1日,吴雅萍将俞小平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俞小平归还到期借款368000元(即合伙款)及利息。2011年11月21日,法院判决俞小平支付吴雅萍368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7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俞小平诉吴雅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审理中吴雅萍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11月13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29日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7月23日俞小平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后俞小平再次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称:吴雅萍利用其不懂琉璃瓦生产的状况采取欺骗的方式谎报该琉璃瓦厂投资246.8万元,使俞小平产生重大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伙终止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吴雅萍辩称:合伙终止协议经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除启动再审程序外,法院不应当受理,既已受理,亦应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收条、合伙终止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俞小平与吴雅萍在签订合伙终止协议时,吴雅萍提供的作为结账依据的账册及五张白条结账清单中存在重复做账等欺诈手段致使俞小平对吴雅萍所称实际投资数额产生认识偏差,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俞小平要求撤销该合伙终止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在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并不排斥案件当事人在判决确认其有效后发现该合伙终止协议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以后在除斥期内通过行使合同撤销权对其权利实现救济的途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俞小平与吴雅萍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4元由吴雅萍负担。吴雅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生效判决,受理此案并就同一民事行为作出相反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行使所谓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且一审据以裁判的相关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小平辩称:其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双方签订合伙终止协议后,俞小平并未依约返还合伙款,吴雅萍诉至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24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就相关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并判令俞小平支付吴雅萍368000元及利息。现俞小平以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伙终止协议,实质上意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其要求撤销的事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事实,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俞小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4元,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26544元,法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