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儒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儒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762号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78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9570-2。法定代表人郭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儒兵,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阁物管公司”)与被告张儒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秉俊、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儒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诉称,被告系宏康浩宇住宅小区业主,物业面积共93.62平方米,合同订立后被告仅交了两次物管费,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的物管费人民币3276.7元,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公摊电费128.9元,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的二次供水电费236.2元,共计3641.8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分别五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缴费按照0.5元每天向原告缴纳滞纳金,从2011年至今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滞纳金517.5元。至今,被告仍享受原告提供的物管服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及二次供水电费合计3641.8元、滞纳金51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儒兵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住楼(璧城璧青北路778号,宏康?浩宇)前期物业管理交由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物管费标准为:住宅1.00元/平方米/月、写字楼0.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0.80元/平方米/月、其他物业0.80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月末交纳物业服务费。2009年12月28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专门负责“宏康?浩宇”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2010年2月22日被告张儒兵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2012年7月1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按物管协议约定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接手相关物管工作。2012年7月2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公阁物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业主欠“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的物管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9721.70元,由福公阁物管公司向业主收取(2012年8月1日前所欠的费用)”。并向各主业发出《通知》予以张贴公告。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前名称为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儒兵系宏康浩宇5幢xx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93.62平方米。被告张儒兵从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共欠付原告物管费327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7月1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按物管协议约定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接手相关物管工作。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前名称为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公阁物管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儒兵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儒兵给付物管费32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公摊电费和二次供水电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公摊电费和二次供水电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儒兵未按时给付物管费应给付滞纳金,但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过高,根据被告张儒兵欠付物管费的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儒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管费3276.7元及滞纳金33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儒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