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存祥、段雪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25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龙,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仓盖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岳振富,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仓盖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存祥,村民。被告段雪云,村民。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存祥、段雪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兴龙及被告段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祥经本院合法公开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存祥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大仓盖信用社贷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3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1.042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现结欠本金40000元。担保人:段雪云。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200元。被告王存祥未作答辩。被告段雪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200元数额正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王存祥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大仓盖信用社签订(宣大)农信借字(2011)第4972201102168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存祥向原告所辖的大仓盖信用社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月贷款利率11.04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段雪云在(宣大)农信保字(2011)第49722011019763号保证合同上签字,愿作为被告王存祥向大仓盖信用社贷款45000元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大仓盖信用社向被告王存祥发放贷款45000元。2011年7月4日王存祥偿还本金5000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295.65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利息6021.84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242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息情况说明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大仓盖信用社与被告王存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段雪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存祥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王存祥已构成违约,故应即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段雪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200元(本金以40000元计,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11.0425‰);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段雪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王存祥、段雪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及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滨审 判 员 郭东霞助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