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章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武夷山市XX农机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武夷山市XX农机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成立,由被告人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共同经营。该公司主要经营农业机械产品销售。2012年8月份,武夷山市农机补贴指标使用完毕,被告人章某某为卖出八台农机,便联系时任政和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的站长魏某甲(另案处理),提出套用政和县农机补贴指标。魏某甲为使该八台农机得到政和县补贴指标,决定以政和县XX农机专业合作社冒充实际购买农机农民的方式获取农机补贴。后,在魏某甲的安排下,由被告人章某某提供实际购机人材料,政和县XX农机专业合作社社长游某与魏某乙(均另案处理)协助章某某共同办理农机补贴手续。被告人章某某等人通过以政和县XX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购买八台农机的方式,多套取省农机补贴共计24000元。魏某甲从中分得10000元,并另以南平市XX公司政和分公司的名义赞助给政和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5800元,游某、魏某乙从中各分得4000元。剩余200元,魏某甲用于购买茶叶送给章某某。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章某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退出其所得赃款200元。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共政和县委关于马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提名通知》、政和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出具的工作职责说明、《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2012年政和县东平镇购机补贴资金结算申请明细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归档表、记账凭证、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现金交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魏某甲、魏某乙、游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杨某甲、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省农机补贴2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所得24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红敏人民陪审员 王顺恩人民陪审员 林 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