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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艳与周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周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2号原告周艳。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诸城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7号。代表人宋炳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艳与被告周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称太保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周敏,被告太保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诉称,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周敏驾驶鲁V×××××号机动车在诸城市龙都新苑小区院内将原告撞伤。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3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敏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太保诸城公司辩称,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查明事故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太保诸城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敏是堂姐妹关系。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周敏驾驶鲁V×××××号机动车在诸城市龙都新苑小区院内倒车过程中将指挥车辆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敏将原告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向被告太保诸城公司报险。2014年7月1日被告周敏报警,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2015年5月7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及被告周敏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或依医疗实际支付。被告周敏是鲁V×××××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鲁V×××××号机动车同时在被告太保诸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92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900元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92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000元。被告周敏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房产证、结婚证、误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周敏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调取的公安笔录、报警记录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艳与被告周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有住院病历、报警记录单、公安笔录、被告太保诸城公司提供的车险医疗查勘报告以及原告与被告周敏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周敏倒车过程中,是由被告周敏的过错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周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42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误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证据与被告太保诸城公司提供的车险医疗查勘报告所载内容不符,经质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结婚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经质证予以采信。房产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每日80.06元计算。原告经鉴定误工120日,1人护理60日,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120日误工费9607.2元,60日护理费480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周敏的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害程度、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0021.8元。因被告周敏驾驶的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诸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诸城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全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部分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254.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4254.8元。对于未受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2386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767元,应由被告周敏赔偿。因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周敏与被告太保诸城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在免责之列,未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保诸城公司赔偿,不计免赔。被告周敏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06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周敏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艳各项损失共计8425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艳各项损失共计25767元;三、原告周艳返还被告周敏垫付款106000元;四、驳回原告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7.5元,原告周艳负担7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951元,被告周敏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