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登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债权登记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登字第44号申请人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大道采珠市场对面(东兴大道27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霞。申请人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0年12月2日,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以其与林泽平共有的“永泽3”轮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但防城港碧海之星海运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永泽3”轮被本院强制拍卖,申请人在船舶拍卖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登记的债权系与“永泽3”轮有关的海事债权,且提供了债权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登记的申请;二、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