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博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海越宠物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海越宠物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809号原告:宁波博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明。委托代理人:袁明勇。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海越宠物用品厂。投资人:崔国平。原告宁波博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海越宠物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184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按月2%另计至实际付清日止)。审理中,原告减少违约金诉请为:支付违约金176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2%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美牌注塑机一台,规格型号为100,价格为65000元;结算方式为定金5000元,货到付款20000元,余款从2014年1月至8月每月付5000元;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每天千分之五支付给原告,货款未付清欠,产品属原告所有,产品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2014年8月14日,被告确认2013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所采购的规格为HME-100、品牌为HAIME的注塑机使用正常。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注塑机售后服务(质量反馈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后,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17600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并支付以货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海越宠物用品厂支付原告宁波博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17600元,并支付以货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海越宠物用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