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农;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文瑛,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徐某骑电瓶车到煌固镇卫生院打吊针,将电动车停在卫生院车库时看到旁边有一辆狮龙牌黑色动车车在充电,并发现用自己电动车的钥匙可以开旁边的这辆电动车,之后其便去打吊针。11点左右,徐某在卫生院打完吊针,先将自己的电动车骑走停在卫生院附近袁某榨油店门口,后返回卫生院,用自己的钥匙启动停在车库的狮龙牌黑色电动车,将该电动车偷走,并将电动车坐垫下棕色女士钱包内2,600元现金一并拿走,藏在家中二楼卧室抽屉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565元整。所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物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