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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秦启忠与柏家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启忠,柏家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974号原告秦启忠。委托代理人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家祥。原告秦启忠与被告柏家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林,被告柏家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启忠诉称:2012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柏家祥驾车撞伤牛海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经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牛海超人民币21062.65元,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执字第01387号裁定书裁定从原告银行存款划拨了21557元。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事故车辆虽为原告所有,但该车系原告无偿借与被告使用,驾驶人为被告,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涉案车辆无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执行款21557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用车辆(肥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涉手扶拖拉机”),(约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柏家祥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再三要求被告将其车带回家,原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要过事故车辆,且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明确划分原被告之间的赔偿比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全额偿还被执行款无理。审理查明:原告秦启忠与被告柏家祥系亲戚关系。2012年10月24日17时许,在长临段环湖大道观景台东20米处,牛海超驾驶摩托车撞上同向被告柏家祥无证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牛海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柏家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海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海超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案经本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牛海超人民币21062.65元,被告柏家祥负担280元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以(2013)肥东执字第01387号裁定书裁定从原告银行账户上划拨了21277元存款。2015年2月26日,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包括事故车辆在内),被告不同意支付,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又查明,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将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开至自己家中,紧接着原告将车又开回自己家门口,随后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事故车辆开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肥东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2013)肥东执字第01387号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柏家祥无证驾驶无牌无照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致人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启忠作为被告的亲戚理应知道被告无驾驶手扶拖拉机的资格仍将自己的无牌无照车辆交由被告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对被告柏家祥造成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原告秦启忠、被告柏家祥应分别承担肥东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赔偿数额中的30%、70%。原告秦启忠承担了上述判决中的21277元,有权向被告柏家祥追偿,被告柏家祥理应按上述比例将其应承担的执行款退还给原告。至于事故车辆,因事故当晚原告已将其从被告家门口开走,被告对该车的实际控制权已经转移至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事故车辆,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家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启忠代偿款21277元中的70%即148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审 判 员  谢昌法人民陪审员  杜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法律条文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