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张家界巴蜀金桥健康休闲有限公司诉王金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巴蜀金桥健康休闲有限公司,王金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24号原告张家界巴蜀金桥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路居委会(回龙路金海岸B1栋D第二层)。法定代表人黄费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金香,女,1967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冬晴,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家界巴蜀金桥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金桥公司)诉被告王金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蜀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旺、被告王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冬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蜀金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经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7631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385元。原告认为仲裁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原告强烈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合同不公平为由拒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自己申请上自由班,不打考勤,且也得到原告的同意,也即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只是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关系。二、被告与其他用工单位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也与原告无关。张家界巴蜀金桥茶根香休闲有限公司(简称“茶根香公司”)于2005年3月9日成立,后于2008年10月30日由股东决议解散。此时,茶根香公司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被告王金香与茶根香公司既是有劳动关系也自然终止。此后,张家界市永定区巴蜀金桥茶根香休闲中心(简称“茶根香休闲中心”)在原址成立,经营者为赵勇,但《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7日止,故茶根香休闲中心于2013年1月17日就不具备足浴、桑拿、按摩的服务。此时,被告与茶根香休闲中心既使有劳动关系,也自然终止。原告巴蜀金桥公司并不是从茶根香休闲中心变更而来,茶根香休闲中心也不是从茶根香公司变更而来,三者之间不属于“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所以被告若要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则应分别以茶根香公司、茶根香休闲中心、巴蜀金桥公司为用人单位,而不能将三个不同的用工主体混为一体,而让原告为其他的用工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7631元;3、判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385元。被告王金香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上自由班是经过原告批准同意的,这恰恰说明被告遵守了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否则被告不用向原告申请。原告以此来证明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而被告与原告当然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应从2005年4月开始连续计算。被告自2005年4月开始,便在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路金海岸B1栋D第二层的足浴中心上班,直到2015年4月27日。在此期间,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甚至连工号都一直没有任何变动,至于劳动合同主体即用人单位前后发生什么性质的变化,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说明,且在原告接手管理后,被告的工作服、工作牌都没有变化,而之前用人单位收的押金及福利津贴也是由原告予以退还和支付的。因而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算期限理应从2005年4月开始连续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张家界巴蜀金桥茶根香休闲有限公司登记成立。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勇。2008年10月该公司注销。之后张家界市永定区巴蜀金桥茶根香休闲中心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者赵勇,为个体经营。2014年7月29日,原告张家界巴蜀金桥健康体闲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费亚。以上三企业经营地点均为同一场所,即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金海岸。自2005年4月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金香先后入职张家界巴蜀金桥茶根香休闲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巴蜀金桥茶根香休闲中心及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连续,没有间隔,工作地点始终在上述三企业先后经营的足浴中心,在上述三企业先后经营期间,被告的工种及工号均未发生变化。在原告公司登记成立之前,被告与用人单位逐年签订劳动合同,在2014年8月26日一年期合同到期后,新成立的公司及原告巴蜀金桥公司准备继续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交纳社保、合同不公平等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以需要接送小孩、无法遵守公司考勤制度为由,申请上自由班,并获得公司管理人员签字同意。2015年3、4月原告应付员工工资迟延发放,引起被告王金香等人投诉。2015年4月27日,原告公司以被告王金香“聚众闹事、组织罢工”、“性质恶劣”为由,将被告辞退。另查明,被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各月工资分别为:556元、94元、0元、1134元、2496元、2438元、2811元、4807元、3295元。该段时间月平均工资19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日申请书、2015年3月13日申请书复印件、巴蜀金桥健康休闲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复印件、原告单位对王金香的警告决定复印件、巴蜀金桥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茶根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被告提供的巴蜀金桥员工名单、巴蜀金桥2015年4月份工资表、用人单位开除被告的通告、原告的工号牌照片复印件、2010年被告交纳培训费收据、巴蜀金桥2013年3月、4月福利津贴复印件、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证人杨万琼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四份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系被告单位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巴蜀金桥公司与被告王金香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原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并每月从原告公司获取劳动报酬。故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是针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情形,主要是预防用人单位恶意逃避用工责任。但是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主动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基于其个人认识,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有悖于立法精神。因此原告请求不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如果劳动者认为合同有失公平或具有无效情形的,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关系,或按法定程序投诉。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公司在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以“通告”形式辞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计算。自2005年4月起,被告即在同一工作场所、同一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其工号、职务均未发生变化,对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并不知情。实际上,原告公司成立时,对原班员工以及之前用人单位收取的培训费用和应当发放给员工的福利津贴均一并承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可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0年。其在原告单位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实为1959元,因此,被告可获得经济赔偿金39180元(10月×1959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家界巴蜀金桥健康休闲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王金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1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巴蜀金桥健康休闲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