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执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罪犯孙小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916号罪犯孙小军,又名孙素军,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晋中中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孙小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学习教育,按时完成作业,取得较好成绩;坚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六次、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孙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接受教育,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小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34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