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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盱眙县友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众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国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287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友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众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国义。盱眙县友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众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众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盱眙县友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631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剩余材料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对剩余款项申请一并强制执行。二、被告王国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50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等待处置,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636055元及利息,执行费8761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等待处置,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单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