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任玉禄与周纪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禄,周纪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633号原告:任玉禄,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周德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纪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汪茜,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地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负责人:宋黎华,公司经理。原告任玉禄诉被告周纪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留、被告周纪斌委托代理人汪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禄诉称:2013年9月14日14时05分,第一被告驾驶挂靠在怀远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03/XXX**变形拖拉机,在誓节镇萤石矿田丰粮油厂内,倒车时撞到行人原告,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由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03/XXX**变形拖拉机实际控制人是第一被告(即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肠系膜严重撕裂伤、脾破裂等十一处重伤,做了脾切除及小肠切除术,两次住院共62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49766.49元(全部已由第一被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尚需的后续治疗以实际发生为准,届时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房木工工作,请求法院按城镇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222121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保险公司拒赔部分及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周纪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周纪斌身份及资格。证据3、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证明永安财保公司资格及保险情况。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出院时间。证据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花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程度及三期情况。证据8、原告住所地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原告收款存根、记账本一组,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木工工作。证据9、车票,证明原告为疗伤交通费开支。证据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费为人民币1900元。证据11、工作证,证明原告曾在工厂务工。被告周纪斌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除了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外,另外给付了原告13200元现金,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原告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赔偿。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录音音频一份,证明事故至今被告周纪斌已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被告周纪斌人民币1200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书面答辩辩称:1、原告残疾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20×30%。2、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纪斌对原告证据1-7、10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8、11持异议,认为原告住地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原告收款存根、记账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记载内容无法确定,只能证明原告确系农村居民。工作证也仅能证明原告2010年曾在外地工厂务工。经审理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所承包的八亩农田均由其自行耕种(事故发生后才租与他人耕种),农闲期间从事农村建房务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其赔偿标准应以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周纪斌异议成立。对证据9持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0元。原告对被告周纪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持异议,称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属实,但除证据2收到的人民币1200元之外,仅收到原告人民币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纪斌主张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3200元无证据证明,证据1音频记录内容也不能清晰反映给付数额。因此,原告异议成立,具体给付金额以原告自认数额人民币7600元为准;被告周纪斌请求法院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及垫付费用的意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14时05分,周纪斌驾驶挂靠在怀远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03/XXX**变形拖拉机,在广德县誓节镇萤石矿田丰粮油厂内,倒车时撞到行人任玉禄,发生至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03/XXX**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为周纪斌,该车在永安财保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德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肠系膜严重撕裂伤、脾破裂等十一处重伤,做了脾切除及小肠切除术,两次住院共62天,花去医药费人民币49766.4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脾切除为八级、肠部切除为九级。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纪斌除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外,另行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76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纪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玉禄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任玉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为49766.49元;2、营养费,经鉴定其营养期为120天,即120天×20元/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20元/天=124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即120天×104.4元=12528元;5、误工费:74.50元×210天=15645元;6、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计算,即9916元×32%×20年=63462.4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为1900元;9、精神抚慰金15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3941.89元。(三)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关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赔偿主体:周纪斌为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购置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5500元、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43941.89元(163941.89元-12万元)由被告周纪斌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玉禄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任玉禄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周纪斌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3424.6元[医药费49766.49元+7600元-(163941.89元-12万元)]。三、驳回原告任玉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周纪斌负担3000元,原告任玉禄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宏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