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智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智烈,李洪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茂军,男,生于1969年5月29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智烈,男,生于1972年3月2日,汉族,户籍地章丘市,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闫洪奇,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洪勇,男,生于1970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智烈、李洪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茂军、被告张智烈委托代理人闫洪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张智烈于2007年6月29日,由李洪勇担保从我社贷款3万元,到期日2008年6月28日,借款人现结欠本金29978.24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9978.2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智烈辩称,该贷款已经偿还,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李洪勇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智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智烈人民币3万元,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2%,执行年利率11.9574%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2、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张智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李洪勇愿为被告张智烈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3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07年6月29日,被告张智烈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6月28日,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为证实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提交2008年6月17日贷款到期通知书、2008年7月7日、2009年1月7日、2009年7月7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7月7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6月20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7月7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7日、2014年6月5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张智烈不认可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且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所诉贷款到期日是2008年6月28日,本院认为,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张智烈所签,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已超诉讼时效;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是被告张智烈所签,原告对借款人张智烈的最后一次催收是在2010年7月7日,因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至2014年9月22日起诉也已超出两年,因此,不论签字是否属实,原告起诉时主债务均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被告张智烈的签字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既然主债务已超诉讼时效,为主债务作担保的担保人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洪勇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魏务勤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