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增先与张海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先,张海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孙增先。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律师。被告张海荣,居民。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萍,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闫娟与被告张海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娟的委托代理人孙亦文到庭,被告张海荣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秋、马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1时13分许,被告张海荣驾驶鲁G×××××号轿车在高密利群路口处,与王福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G×××××号轿车乘车人闫娟、孙增先二人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福无责任;当事人闫娟、孙增先无责任。张海荣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内。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荣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是张海荣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孙增先垫付医疗费4900元。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当时并不是张海荣驾驶车辆,本来驾驶员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时13分许,被告张海荣驾驶鲁G×××××号轿车在高密利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街路口处,与沿利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间护栏掉头的王福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G×××××号轿车乘车人闫娟、孙增先二人受伤及手机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53201400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福无责任;当事人闫娟、孙增先无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肇事鲁G×××××号车的实际驾驶员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发生事故时是由一男性驾驶车辆,该驾驶员在事发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并提交了对王福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人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胡清业、刘胜伟,调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王福在该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还有另外一个人都是男的,逃离现场,标的车未离开现场,后期又来位女的,说她是开车的司机,交警队已查勘完现场后,女的才到的。被告张海荣代理人当庭陈述,当时是其妻张海荣开着车,事故发生后她因害怕在一边蹲着,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准。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单方所作的笔录,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时车辆的驾驶员在该事故责任当中已经确定,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驾驶员为准,不应以保险公司所作调查笔录为准。根据责任认定书,未认定逃逸现象,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鲁G×××××号车在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张海荣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原告孙增先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入院后予以活血化瘀、止痛、对症治疗,住院17天,于2014年1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定期复诊,注意复查胸部情况,不适随诊。原告孙增先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458.14元。原告孙增先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10800元,原告提交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原告主张误工90天,孙增先在高密市君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收入120元(每月工资3600元),其误工费为10800元。2、护理费83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表弟郭某某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17天,其护理费为838元。3、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7天,按每天30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5458.14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误工费工资表及停发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无财会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停发工效证明中未载明停发天数及数额,未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2、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被告张海荣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荣为原告孙增先垫付医疗费4900元,原告无异议。本次事故还导致乘坐王福车辆的闫娟受伤,闫娟诉至本院,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7467.36元(包括医疗费93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误工费8006元、护理费1689.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高密市君杰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郭某某身份证,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王福驾驶的车辆,与鲁G×××××号轿发生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张海荣驾驶车辆,由张海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鲁G×××××号车的实际驾驶人提出异议,提交了对王福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不足以否定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孙增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计170元,本院均予确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5458.14元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申请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58.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但其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不能证明停发工资的时间及金额,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7205.4元(29222元÷365天×90天)。综上,原告孙增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838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4211.54元。原告孙增先的医疗费54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5998.14元,与闫娟的医疗费93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计10808.16元,合计1680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增先的医疗费3569元(5998.14元÷16806.3元×10000元);原告孙增先的误工费7205.4元、护理费838元、交通费170元,合计8213.4元,与闫娟的损失相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增先合计11782.4元(3569元+8213.4元)。原告孙增先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29.14元(14211.54元-11782.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因被告张海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张海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海荣为原告孙增先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增先损失1178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9.14元;二、原告孙增先返还被告张海荣垫付款490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海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