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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成松、黄亦英等与斯企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成松,黄亦英,黄建波,黄卫波,斯企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成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云舟,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亦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波。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卫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企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斯银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高灿,1967年5月9日。上诉人黄成松、黄亦英、黄建波、黄卫波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52年,被告斯企桥母亲陈爱仙土改分得座落于螽斯畈宋小湾书房的面积为壹分弍厘的楼房一间一弄。此后,被告斯企桥母子一直居住于该处房屋内。1993年,被告斯企桥获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78-05-447。1952年土改时黄友水也在宋小湾书房分得楼房一间,但黄友水从未居住使用。黄友水育有三子一女,即四原告。2015年2月,四原告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被告斯企桥土改分得诉争房屋,其权源合法,且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斯企桥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四原告依据土改时其父分得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所有权,尚不能以此否定被告斯企桥对该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故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成松、原告黄亦英、原告黄建波、原告黄卫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原告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黄成松、黄亦英、黄建波、黄卫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一、被上诉人母亲陈爱仙的土改房屋四至实际是在陈全灿平房西侧,即东面陈全灿、西天片、南邱阿春、北晒场。由于陈爱仙的四至不是陈全灿楼房西侧,所以有踏勘现场后发现的西、南、北三处不一致。陈爱仙的土改房屋登记无论是面积(1分二厘即80平方米)还是四至都与上诉人父亲黄友水土改所有的讼争房屋(5厘5毫即36.6平方米)完全不符。二、黄友水一直没有居住讼争房屋的原因是:土改分得讼争房屋时,黄友水是孤儿,且从小靠伯父养大。后来讼争房屋所在地村分为两个村,交通、耕地劳作、生活都十分不便。所以黄友水遇到斯企桥时,对斯企桥说他住的房子是土改分给黄友水的。陈爱仙的土改房已被村委会集体登记。三、斯企桥母亲陈爱仙土改分得的房屋与黄友水分得的讼争房屋四至不符、面积也毫不相符,邻居的房屋也一直没有改变原状,黄友水并没有放弃其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斯企桥答辩称:我一直在村里务农为生,土改时与母亲一起生活。土改时分得房屋一间一弄,面积1分2厘,至今居住已经60年,一直居住在所分到的房屋内,并且在1993年获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一份,证明斯企桥于2001年6月1日,经申请批准建造了140平方的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房屋是村里统一拍卖,我买来的,有发票凭证为证。本院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与本案讼争的房屋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黄成松、黄亦英、黄建波、黄卫波为证明被上诉人斯企桥侵占了上诉人父亲土改分得的房屋的主张,提交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诸陈字第10333号)一份,证明父亲黄友水经土改分得面积五厘五毫房屋一间。而被上诉人斯企桥也提交了其所居住房屋(即上诉人所主张的位于斯宅乡螽斯畈村宋小湾一间二层楼房地号为78-05-447)的权属来源,《土地房产所有证》(诸陈字第10220号)土改登记给斯企桥及其母亲所有、1993年8月10日由中斯坂村委会提交的《农村宅基地权源证明》,载明涉案房屋面积59.05㎡,于1951年经过土改所得、1990年4月《诸暨市地籍调查表》对斯企桥所居住房屋进行了地籍调查、对其界址点、界址线斯企桥本人及四至相邻关系人均予以了确认。因而,本院认为上诉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其父亲的房屋所有权。虽然上诉人主张斯企桥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1分2厘(上诉人认为是80平方)与1993年确认的59.05㎡并不相符,但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记载的5厘5毫(上诉人认为是36.70平方)与59.05㎡也有较大差距。而现在讼争的房屋已经经过登记明确为是59.05平方的房屋,从面积上来说与上诉人所主张的36.70平方的房屋并不相同。因此,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说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成松、黄亦英、黄建波、黄卫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