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桂仙与龚日安、龚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547号原告周桂仙。被告龚日安。被告龚巧燕。原告周桂仙与被告龚日安、龚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桂仙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龚日安、龚巧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桂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日安、龚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离婚。2012年8月27日,被告龚日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日安、龚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周桂仙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龚日安、龚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