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郭传书与马玉福、赵鹏超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传书,马玉福,赵鹏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939号原告郭传书,又名郭老憨,男,汉族,1935年7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家见,系郭传书之长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马玉福,男,回族,1973年4月4日生,小学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书明,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赵鹏超,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生,大专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原告郭传书诉被告马玉福、赵鹏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见,被告马玉福的委托代理人严书明,被告赵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马玉福在雄壁镇大瓦鲁村建设“红星选煤厂”时,未经原告知晓和同意,擅自到原告使用管理的地名为“烂泥沟”的秧田里开挖面积200平米的蓄水池使用。原告于同年6月份知道后发生纠纷,经瓦鲁村委会出面协调,“红星选煤厂”负责人赵鹏超同意自2011年2月份开始每年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租期暂定为一年,并约定被告不使用时恢复原告秧田至可以使用为止。原告与赵鹏超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协议》,并于签订协议时付了当年租金5000元。被告经营选煤厂一年左右后停止经营至今已近五年。期间被告既不继续经营也不主动与原告协商解除该合同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被告赵鹏超每次都口头承诺会尽快给付,但时至今日四年时间,对下欠租金20000元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找到被告马玉福索要,被告马玉福却以选煤厂不再经营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玉福方辩称:马玉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说的“红星选煤厂”我们有证据证明不是马玉福的,马玉福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鹏超辩称:我只负责生产,因为当时蓄水池小,所以公司又开挖了200多平方米的蓄水池,当时我也不知情,后原告来找,就签订了一个协议,之后厂就停了,原告也来找过我,我也向公司反映过,但一直搁置,公司是利维公司,是杨老忠的。马玉福之前是股东,后马玉福退股了,其他股东还有杨建忠、杨老忠,法人是杨老忠。红星选煤厂大股东是杨老忠,“红星选煤厂”是“利维公司”设立的。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马玉福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一份(内容:“甲方:红星选煤厂,乙方:郭传书。红星选煤厂挖蓄水池租用乙方田地(秧田)200个平方左右,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租金5000元人民币,租期(1年),甲方不用时恢复乙方田地并可以使用为止。赵鹏超在“红星选煤厂负责人签字”处签名、捺印、郭传书在“郭传书签字”处签名、捺印”),欲证明:原告与赵鹏超签订租地协议的内容;2、证明一份(内容:“兹有师宗县雄壁镇瓦鲁村委会大瓦鲁村小组村民郭传书,与红星选煤厂当时负责人是赵鹏超之间的土地纠纷,经村委会工作人员2011年7月18日参与协调处理,由红星选煤厂赵鹏超提出,每年付损失费5000.00元给田主,等厂里不用时,恢复成秧田,并可以使用为止赔还给田主。此协议经双方认同后,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现根据田主诉:4年损失未支付,破坏的秧田没有恢复,情况属实,请求帮助解决此事”),欲证明:红星选煤厂租用原告土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玉福方提出异议,认为与马玉福无关,证据材料1对于赵鹏超是有效的,从签订时间上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材料2不予质证。被告赵鹏超认为协议是他与原告签订的,而且他也找了公司的杨老忠、杨建忠、马玉福三个股东协商,他们说让他处理这个事,他就签订了这个协议,当时村委会的人也出面,当时付过一年的钱,之后没有付过。被告马玉福方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师宗县红星选煤厂”的登记负责人是刘彬,实际是杨老忠的,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与被告马玉福无关。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马玉福有关,马玉福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鹏超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马玉福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被告马玉福无关”,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斌、赵鹏超系杨建忠、杨老忠和被告马玉福的合伙雇佣人员。“红星选煤厂”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成立,刘斌系登记负责人,赵鹏超系负责生产人员,杨建忠、杨老忠和被告马玉福三人为实际合伙业主。“红星选煤厂”在地名叫“烂泥沟”占用土地200个平方挖建蓄水池。原告发现后认为所占土地是他家的秧田,经土地所在村委会出面协调,赵鹏超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内容为:“甲方:红星选煤厂,乙方:郭传书。红星选煤厂挖蓄水池租用乙方田地(秧田)200个平方左右,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租金5000元人民币,租期(1年),甲方不用时恢复乙方田地并可以使用为止”的《协议》,并支付了当年的租金5000元。尔后,蓄水池被闲置至今,原告亦未再收到租金。本院认为:“红星选煤厂”占用土地建蓄水池,与原告发生争议,经土地所在村委会出面协调,赵鹏超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合法有效,“红星选煤厂”在所建蓄水池即将闲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立即将土地恢复原状、消除危险而未履行,应当立即恢复所租用土地原状(排除蓄水、消除危险);并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法律文书确定恢复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按双方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红星选煤厂”登记负责人刘斌,生产人员赵鹏超均系为杨建忠、杨老忠和被告马玉福三合伙人提供劳务的人员,“红星选煤厂”占用土地,与原告发生争议,经土地所在村委会出面协调,赵鹏超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是受三人委托或指派所为,属提供劳务行为,杨建忠、杨老忠和被告马玉福为实际合同当事人、实际合伙受益人,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等只对三人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马玉福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马玉福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杨建忠、杨老忠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马玉福方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玉福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日内支付原告郭传书损失20000元;二、解除被告赵鹏超与原告郭传书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由被告马玉福立即恢复所租用土地原状(排除蓄水、消除危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马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钱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娜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