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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林诉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林,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路某林。委托代理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赟,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平。委托代理人唐某韩,系公司员工。原告路某林诉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晋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林及委托代理人鄢赟,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彪,被告某某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林诉称,2015年1月5日7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轿车,沿温江区长安路行驶至温江区长安路恒康医院门口段时,与同方向何某霖骑自行车相撞后,又造成何某霖骑自行车与路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路某林(搭乘路某)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路某、路某林、何某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碎裂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骨折,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路某因伤较轻,双方已协商一致并达成谅解,而对受伤最重的原告的赔偿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遂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90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垫付的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已购买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不同意扣除自费药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若法院审查认定需扣除自费药部分,应不超过10%;残疾赔偿金以保险公司调查后赔付为准,误工费应按私营企业的标准赔付三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公证书与本案物管,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某某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自费药部分按15%扣除;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60元每天,一共12天;被扶养人只认可原告父母与小孩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省高院居民户口费用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过高,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调查先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7时4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温江区长安路行驶至温江区长安路恒康医院门口段时,与同方向何某霖骑自行车相撞后,又造成何某霖骑自行车与路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路某林(搭乘路某)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路某、路某林、何某霖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1157201500135号),认定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路某林、何某霖无责任。伤者何某霖、路某治愈后未向本院主张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出院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9856.25元,此费用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垫付剩余的19856.25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劳动报酬为1400元+业绩工资。2015年5月10日,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劳务派遣员工,月工资为44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原告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并附有扣除社保实际发放工资表。原告工作证显示成都某某有限公司钞纸成品制作部,编号为B408**。2015年5月14日,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正宗社区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系路某与陈某珍的儿子,路某与陈某珍共生育了3个子女。2015年5月22日,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黄金路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及妻子尹某一直与岳父尹某华和岳母程某莲共同居住。成都市温江区经旧城改造后,原告户籍所在地温江区柳城镇已属于温江区主城区。另查明,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某某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工作及停薪证明、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在某某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某某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路某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3.鉴定费9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岳父、岳母非原告近亲属,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父亲、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081元(7110元/年×13年÷3×0.1)、3318元(7110元/年×14年÷3×0.1)、7211元(18027元/年×8年÷2×0.1),以上共计1361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路某林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7.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990元[111元/天×90天)]。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9.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7642元。因二被告之间未就自费药部分协商一致,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法酌定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即4478.44元(29856.25×15%)。被告刘某自行承担的费用为6817.44元(自费药部分4478.44元+鉴定费900元+诉讼费1439元)。经品迭,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89081元(87642元+诉讼费1439元),支付被告理赔金13038.81元(19856.25元-681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林赔偿金89081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理赔金13038.81元;三、驳回原告路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费用已在上述费用中品迭,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晋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苟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