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胜祥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胜祥实业有限公司,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蒋卓楠、吴枝峰。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益飞。被告:杭州胜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珍。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杰。被告:朱益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胜祥实业有限公司、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胜祥实业有限公司、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杭州胜祥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清波新村X幢XX号XXX室、XXX室两套住宅作为抵押物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4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于同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与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到2015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利率按月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次日,原告与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同日,被告开立了票面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同时约定由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交付保证金。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后以借新还旧方式分别签订金额775万元的贷款合同及300万的汇票承兑合同,剩余款项及利息等未归还。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25万元、利息392518.67元、罚息255379.67元、复利32297.32元、垫款罚息20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汇票承兑合同》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杭州胜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及实际垫款,但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收回贷款和垫款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250000元、利息392518.67元、罚息255379.67元、复利32297.32元、垫款罚息201000元,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胜祥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自愿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故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均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胜祥实业有限公司、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250000元;二、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利息392518.67元、罚息255379.67元、复利32297.32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垫款罚息201000元;四、若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杭州胜祥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并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清波新村X幢XX号XXX室、XXX室(杭房他证字第14XXX**、14XXX52号)房屋两套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债权本金4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对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债权本金4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718元,由被告莱蒙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胜祥实业有限公司、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朱益飞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人民陪审员 杨胜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