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袁洪端、陈玉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袁洪端,陈玉梅,陈新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宁、丛奔,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端,农民。被告陈玉梅,农民,系被告袁洪端之妻。被告陈新省,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洪端、陈玉梅、陈新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晓东、人民陪审员玄振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宁,被告袁洪端、陈玉梅、陈新省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郓城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袁洪端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约定袁洪端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汽车一辆,车辆型号CGC4250PB32WPD3G,发动机号1610J266107,车架号LG6ZDANH5BY200156。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336,195元。袁洪端首付69,750元,剩余分24个月支付。从2011年3月起,当月交纳5,600元,以后每月11,200元,最后一期14,445元,至2013年4月止。同日,上述三方及陈新省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陈新省对袁洪端应付租金、网络信息费、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袁洪端交付车辆,但袁洪端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袁洪端共拖欠租金193,645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19,249.9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陈新省拒不承担保证责任。陈玉梅系袁洪端之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诉请袁洪端支付租金193,645元,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陈玉梅、陈新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A鲁菏郓城L0011号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2、C鲁菏郓城L0011号担保协议。3、鲁菏郓城L0011号提车介绍信。4、港联租赁营业收据、收款通知单及汽运营业收据、收款通知单。5、原告制作的已交租金、未交欠款及滞纳金明细表。被告袁洪端辩称,2011年初,新疆黑金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山公司”)找到旭元公司,要求按揭购车,但该公司按揭服务不对外地少数民族,公司想做成这项业务,经理魏建华便让同学陈广栋找本地人签手续,以当地人名义租车,实将车辆租给新疆维族人。魏建华承诺,如不按时还款,就去新疆扣车,不让签字人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黑金山公司共租车八辆,分别在陈广栋、何民为、何磊、袁洪端名下,每人两辆。所有租金及其他费用均由黑金山公司和维族人交纳,车辆并被开往新疆。后四辆车新疆人已买断,剩余四辆即为原告起诉车辆。因陈广栋名下鲁R×××××在新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款汇到旭元公司后被截留,由此引起新疆人不满,带来群体效应,均拒绝支付租金等费用。后魏建华等人多次到新疆扣车,除已买断车辆外,既未扣到车,也未作出妥善处理。请求追加旭元公司及黑金山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综上,原告未向袁洪端交付车辆,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袁洪端并非车辆实际承租人,不应承担责任。旭元公司冒名签订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旭元公司及黑金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玉梅辩称,袁洪端未在原告处租车,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存夫妻共同债务。其行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应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新省辩称,未签订担保协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袁洪端、陈玉梅、陈新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1416号民事判决书。7、证人黄某证言。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证明与袁洪端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证明陈新省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证明车辆已经交付。经当庭质证,袁洪端、陈玉梅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应旭元公司魏建华之邀,在无字空白纸上签字,原告无人在场,也不知道存在原告这一公司,魏建华未明确办理的具体业务,因此对证据不知情,证据内容也是后来添加。袁洪端并非车辆实际承租人,原告亦未向其交付车辆,双方不存在履行协议的事实,车辆实际承租人为黑金山公司。此事由魏建华一手操作,原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起诉时原告提交合同上无公司印章,印章也是后来添加的。陈新省认为,签名时没有文字内容,魏建华未告知签字目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签名早于文字,本案系魏建华一手操作及黑金山公司实际购车,未提供有效证据;主张原告提交合同复印件上无公司印章,与庭审中原件不符,但该联系原告留存,旭元公司及袁洪端均已签名盖章,原告对合同予以认可。故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合同中袁洪端和陈新省签名真实,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证明拖欠租金及产生违约金。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系根据合同而来,对合同不认可,对数额亦不认可。并请原告陈述与旭元公司是何关系,提交袁洪端名下两辆车的银行付款记录。原告认可与旭元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系融资租赁合作关系,现只能提供涉案车辆信息,该车最后一次GPS定位在新疆,目前已经失联很久。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存在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据虽出自其财务部门,系单方制作,但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被告证明主张事实。原告认为证据6未加盖印章,真实性及是否生效无法确定,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对真实性应予认定,且文书已经生效。但该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证据7系被告庭后提供,因属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15日,原告、旭元公司及袁洪端,签订A鲁菏郓城L0011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袁洪端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原告融资租赁汽车一部,车辆型号CGC4250PB32WPD3G,发动机号1610J266107,车架号LG6ZDANH5BY200156,生产厂家为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总额为336,195元。袁洪端首付69,750元,剩余分24个月支付。从2011年3月起,当月支付租金5,600元,以后每月支付租金11,200元,最后一期租金14,445元,至2013年4月止(春节所在月份无需支付租金)。袁洪端不能按时交纳租金的,应按每日欠款余额万分之七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旭元公司、袁洪端、陈新省签订C鲁菏郓城L0011担保协议,陈新省自愿对袁洪端应付租金、违约金、滞纳金、网络信息费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日,袁洪端依合同约定,在郓城县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提走。2015年4月,原告以袁洪端自2011年10月起,开始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诉请袁洪端支付租金193,645元,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陈玉梅、陈新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袁洪端支付租金方式为,以袁洪端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袁洪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账户存款,并由其授权,原告委托旭元公司在账户中扣划代收。由此,三被告请求原告提供支付账户和付款记录,以查明租金来源、付款主体,确定车辆及实际承租人的具体信息,进一步提供证据,还原本案事实。原告同意并表示于2015年6月22日前提供。同时,本院向原告释明,如需依职权调取的,应及时向本院申请。后原告在2015年6月22日前,既未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也未如期提供袁洪端的租金支付账户及交易明细。袁洪端、陈玉梅、陈新省对原告诉称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本案系旭元公司强揽业务,向黑金山公司和新疆维族人租车而产生。当时只是借用袁洪端和陈新省的本地人名义,并未实际交付车辆,并且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名,之后打印形成合同。故不应支付租金,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袁洪端申请追加旭元公司和黑金山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袁洪端、陈新省认可合同中的签名真实。但对签名与合同文字的形成时序,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后亦未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与旭元公司、袁洪端、陈新省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及担保协议,被告虽不认可,但对原告主张事实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签名与合同文字的形成时序,亦未进行司法鉴定,且签名属实,故对双方的融资租赁及担保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依据合法、自愿原则,对融资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支付、保证方式及范围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条款,袁洪端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支付租金193,645元,及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提供证据虽系单方形成,但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应认定。被告请求原告提供支付账户和付款记录,以进一步举证,查明案件事实,后原告虽未提供,亦未说明理由,但主张履行合同一方,应对合同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原告未予提供,但不因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陈新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担保协议已经约定,故予支持。原告要求陈玉梅承担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袁洪端有共同举债并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陈玉梅已经分享车辆融资租赁所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租赁期限为24个月,春节所在月份无需支付租金,故袁洪端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依此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追加被告。鉴于被告对旭元公司魏建华一手操作及黑金山公司和维族人实际购车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其追加被告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洪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93,645元。二、被告袁洪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欠付租金每日万分之七标准,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具体如下: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4,44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陈新省对被告袁洪端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袁洪端、陈新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跃勇审 判 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秀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