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田俊宾与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牟东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田俊宾,牟东强,于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原高唐永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陈青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东强,农民。原审被告:于江波,农民。上诉人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牟东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田俊宾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由被告高唐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和于江波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完全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15日牟东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于江波在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原高唐永康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余在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高唐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田俊宾在其位于高唐县××××号的家中交付给牟东强现金99600元(预扣了10天的利息400元),当时在场人员还有田俊宾的朋友吴建。借款到期后,被告牟东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没有偿还,被告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和于江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牟东强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江波、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高唐永康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2012年10月25日高唐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祥,2010年2月10日变更为李传余,2012年6月15日变更为牟金城,2013年8月21日变更为陈青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俊宾与被告牟东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于江波、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田俊宾与牟东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田俊宾向牟东强交付借款本金99600元之日生效。后被告牟东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告牟东强仍欠原告借款9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田俊宾实际交付牟东强借款本金99600元,后偿还本金2000元,应以借款本金976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于江波和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自愿在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高唐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在牟东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97600元的情况下,被告于江波和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应就牟东强的借款本金97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在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处签名的李传余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印章是牟东强私自所盖,公司为牟东强提供担保为无效行为的主张,因被告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认可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至于谁加盖的公章以及经手人李传余是否能代表公司在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均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东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俊宾借款本金97600元;二、被告于江波、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江波、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牟东强追偿;四、驳回原告田俊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田俊宾负担60元,由被告牟东强负担2240元,被告于江波、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李传余作为原高唐永康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是错误的,李传余当时其实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印章也不是李传余加盖的,而是牟东强和李传余先在借据、《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后,牟东强又骗取公司印章自己加盖的。另外,从李传余的签字位置来看,李传余不是代表公司为牟东强提供担保,其身份应当是借款人。二、原审法院以“因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至于加盖的公章及经手人李传余是否能代表公司签名均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牟东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股东,也不是负责人,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其在一没有授权委托书,二没有股东会证明、三没有告知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骗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私自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属于牟东强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牟东强擅自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应当由牟东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田俊宾辩称:一切以借据为准。被上诉人牟东强未答辩。原审被告于江波述称:原审庭审中牟东强和田俊宾说的借款过程、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息、借款目的与我知道的都不一样。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当时的名称是高唐永康木业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是牟金城,而不是李传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牟东强向被上诉人田俊宾借款,高唐永康木业有限公司(现上诉人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据、“民间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书”的担保人处均加盖了公章。上诉人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称“公司印章是牟东强私自加盖,不是李传余所加盖”,但因李传余和牟东强系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无论当时是李传余加盖还是牟东强加盖,均足以会让出借人相信此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此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故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应进行承担。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本案债务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唐县福康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郭召勇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