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新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新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29岁,1986年6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伟,男,54岁,1961年5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马某某父亲。被告人杨新论,男,39岁,1976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杨新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及被告人杨新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新论在本市新城区东新街与尚德路什字因横过马路时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突然开至其身边停下,遂斥责了马某某一句,马某某即下车与杨新论发生厮扯,并将杨新论打倒在地。后在马某某上车时,被告人杨新论掏出身上的匕首将马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受伤致失血性休克,颈4、5、6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血、胸腔积气,右手损伤目前遗留活动受限,全身多处刀刺伤遗留瘢痕,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并达九级伤残。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新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新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杨新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0472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00元、交通费人民币784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8856元。庭审中,被告人杨新论对本案刑事部分无异议,亦不作辩解;对本案民事部分辩称: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新论在本市新城区东新街与尚德路什字因横过马路时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突然开至其身边停下,遂斥责了马某某一句,马某某即下车与杨新论发生厮扯,并将杨新论打倒在地。后在马某某上车时,被告人杨新论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马某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受伤致失血性休克,颈4、5、6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血、胸腔积气,右手损伤目前遗留活动受限,全身多处刀刺伤遗留瘢痕,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并达九级伤残。被告人杨新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202.4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0402.41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因被害人马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杨新论与被害人马某某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杨新论承担人民币52961.93元,马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13240.4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可证;有证人杨帆的证言、报案材料和证人任沛然、张芳、宋峥、郭智恒、杨应新、李春玲、杨振勇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有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在卷为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有被告人杨新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新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新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害人马某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新论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新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所提误工费、营养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和医疗费、护理费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因被害人马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杨新论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杨新论与被害人马某某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杨新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新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九角零三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所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和医疗费、护理费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人民陪审员 白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