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风萍与木合买提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风萍,木合买提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曹风萍,女,1964年7月3日出生。被告:木合买提汉,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曹风萍与被告木合买提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合提古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风萍、被告木合买提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木合买提汉于2013年9月20日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化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69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还清,约定期限内给付农资款按月利息10‰计算,逾期按月利息20‰计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6900元,并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2、本案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木合买提汉辩称:我欠原告6900元货款属实,但使用原告农资后,我种植的农作物比往年减少了产量,被告的农资质量有问题,我愿意给付货款,但不承担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69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及利息利率。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木合买提汉于2013年9月20日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化肥价值69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还清,约定期限内给付农资款按月利息10‰计算,逾期按月利息20‰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9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69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合买提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曹风萍货款6900元,并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合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 依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