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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宝与陈连娣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宝,陈连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宝,男,汉族,1995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是被害人陈树和及被告人陈连娣的养子。委托代理人陈树荣,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是原告人陈某宝的叔叔。被告人陈连娣,曾用名陈金娣,女,汉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佳晟,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娣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明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荣,被告人陈连娣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佳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连娣与丈夫陈树和长期存在家庭矛盾。2014年9月10日12时许,陈连娣向陈树和要钱,遭到陈树和拒绝,心生怨恨。当天晚上21时许,陈连娣待陈树和在其家中二楼卧室熟睡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陈树和右侧腹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树和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陈连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连娣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连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宝诉请判令被告人陈连娣赔偿下列款项:1、死亡赔偿金2000000元;2、丧葬费30000元;3、交通费4000元。4、误工费6000元。合计2040000元。被告人陈连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无力赔偿。被告人陈连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连娣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陈连娣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陈连娣得到了女儿陈炎娇、陈炎球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连娣与丈夫陈树和长期存在家庭矛盾,关系不和。2014年9月10日中午,陈连娣因向陈树和要钱遭拒而与之发生争吵。当晚21时许,陈连娣待陈树和在清远市清新区家中二楼卧室睡着,用水果刀捅了被害人陈树和右侧腹部一刀,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树和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陈连娣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1时57分及23时25分拨打110报警,并等待民警到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陈某标证言:2014年9月10日23时20分许,陈连娣向我借手机打110报警。过了两三分钟,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报警,我说报警人正在乐园村委会路边等着。派出所的民警很快就来到了。经混杂辨认,陈某标辨认出被告人陈连娣。2、陈某宝证言:我母亲陈连娣和父亲陈树和平时关系比较差,经常因为钱吵架。2014年9月10日中午,母亲向父亲要钱去探亲,父亲不愿给,他们吵起来。16时30分许,我和成某权一起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宁路飞扬网吧上网。22时许,我从网吧回家,到我家楼下时见母亲站在巷口旁,她没有理睬我。我到家开了客厅的灯,父亲的房间没开灯。我见他穿一件深蓝色上衣,下身没穿长裤,坐在房间地上,一手撑地,一手按在腹部,紧靠房门。我叫了他一声,他“唔”了一声回应,我以为没什么事,就到厨房煮面。我吃面时,听到父亲发出的声音和平时睡觉时差不多。23时许,我见民警出现在家里客厅,才知父亲死亡的事。经混杂辨认,陈某宝辨认出被告人陈连娣、被害人陈树和及陈树和的尸体正面免冠照片。3、唐某俊、李某丽证言:2014年9月10日23时许,在乐园村委会其东村对一名叫陈树和的伤者进行急救检查,发现陈树和的右上腹部有一处约5cm长的刀伤。用听诊器听不到陈树和的心跳,用血压计检查发现也没有血压和心跳了,瞳孔已经散大到边缘,心电图检测结果显示成一直线。这些检查证实陈树和当时已死亡。4、成某权证言:2014年9月10日16时30分许,我和陈某宝一起到飞扬网吧上网,22时许离开。我骑自行车送陈某宝回家,看到他妈妈在他家楼下站着。经混杂辨认,成某权辨认出被告人陈连娣。5、陈某明及陈某华(二人分别为被害人陈树和的堂弟、弟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连娣与被害人陈树和长期关系不和,因金钱问题经常争吵。经混杂辨认,陈某华辨认出被告人陈连娣、被害人陈树和及陈树和的尸体正面免冠照片。6、陈某强、陈某如、朱某凤(三人均是被告人陈连娣所在村的村干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连娣与丈夫陈树和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曾因家庭纠纷多次找村干部调解。(二)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水果刀。2、急救医疗记录、心电图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树和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3、《抓获经过》、110警情信息表、情况说明、手机提取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陈连娣作案后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1时57分及23时25分拨打110报警,自动投案。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连娣及被害人陈树和的身份情况。(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被害人陈树和住宅二楼内。在客厅东南角房间进门处地上有一具呈仰卧状的男性尸体,上身是一件蓝色短袖t恤,下身赤裸。在尸体的右大腿内侧面有擦拭状血迹(已提取);房间地面上有多处血迹(已提取);房间床铺上的蚊帐南侧下缘有一处浸润状血迹(已提取)。在客厅东北角房间地上有一把银色的不锈钢水果刀(已提取)。水果刀全长26.5cm,刃长14.7cm、刃宽2.3cm。其中一个刃面上有“双金鱼”图样,两个刃面上均粘有血迹(已提取)。(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陈树和右上腹有一大小为2.8×1.5cm的纵形创口,创口上锐下钝,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腹腔,有大网膜组织通过该创腔外露于体表。死亡原因分析:死者陈树和肝左叶及胃破裂,肝固有动脉离断,下腔静脉破裂,腹腔大量积血,结合其睑结膜、口唇粘膜、甲床、双肺苍白及其他器官色泽浅淡等失血特征,分析陈树和是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及损伤成因分析:死者陈树和右上腹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分析符合单刃锐器刺切作用形成。鉴定意见:陈树和是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陈树和右大腿内侧表面血迹、现场地面多处血迹、现场蚊帐血迹、现场水果刀刀刃血迹与被害人陈树和心脏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3、《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连娣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连娣供述:我和陈树和1993年结婚。我患有黄疸肝炎和胆囊结石,需向他拿钱看病,他说我诈病经常不给我钱。我们经常因为金钱问题及其他家庭纠纷吵架、打架。他长期打我,不给我钱用,逼得我没路可走。2013年六七月份,我用十元钱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市场一地摊处买了一把水果刀,放在我床边。如果陈树和再对我打骂,我就用刀捅他。2014年9月10日12时许,我向陈树和要钱去佛山看望女儿,他不给我钱,我们发生争吵,吵了两个多小时。我想到多年来陈树和这样对待我,逼得我没有活路,越想越气愤。我打不过他,准备等他睡着后,用刀去捅他。21时许,我听见他的呼噜声后,拿着水果刀去了他房间。我左手揭开蚊帐,右手拿刀捅了陈树和右侧腹部一刀。然后回到自己房间,将刀扔在我房间的地上。随后我用自己的手机报警称杀了丈夫陈树和。报警后,我听见陈树和从床上下来,“砰”的一声撞到他的房间门。我怕他打我,就从家里出来,在我家楼下的巷口处等民警来。22时许,我看见儿子陈某宝回来,但没和他打招呼。由于民警一直没过来,我在清新区太和镇新乐旅馆处借同村侄子(陈某标)的手机再次拨打110报警,之后在乐园村委会门口等民警。民警来了以后,我带他们到我家,讲了杀死陈树和的情况。经混杂辨认,被告人陈连娣辨认出被害人陈树和及陈树和的尸体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杀害陈树和所用的水果刀。被告人陈连娣指认了杀害陈树和的地点及作案后作案工具放置的地点。上述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的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娣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连娣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连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连娣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陈连娣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连娣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宝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在交通方面的实际支出,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证实其误工的损失,对交通费及处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人陈连娣应赔偿下列款项:1、丧葬费32395元;2、交通费1000元;3、误工费900元;合共34295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连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连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宝人民币34295元。赔偿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建忠代理审判员  何昭敏代理审判员  管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卫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