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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欧阳洪波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9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洪波,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欧阳洪波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XX,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洪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庭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刑庭审判员马洪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琦、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实、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至12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洪波利用雨天为掩护,先后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十二纬路一经街口处一市场管理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二环桥下河北街19号东侧玉屏路安泰驾校北墙处,使用红色喷涂工具在上述地点喷涂“法轮大法好”的标语。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阳洪波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80-4号221、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3-2号1-8-13的居住处查获大量“法轮功”书籍、光盘等宣传品、作案所用雨衣、电动车等物品。经核查,上述宣传品内容均系“法轮功”宣传品。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法轮功”宣传品等物证照片,讯问被告人欧阳洪波的同步录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雍某、欧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欧阳洪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洪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之规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论处。被告人欧阳洪波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予以否认,提出其未实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北海街的房子里没有法轮功书籍及宣传品,在其父亲的房子里有法轮功书籍及宣传品是其母亲留下来的;其在派出所所做供述是其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的,其在看守所做笔录时,办案人员对其有威胁恐吓语言等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洪波在办案单位集贤派出所所做笔录是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其在看守所做笔录时办案人员存在诱供行为;在欧阳洪波居住的房间里发现的法轮功资料,是欧阳洪波母亲留下的;北海街翻出来的相关资料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资料是欧阳洪波放的;公诉机关指控欧阳洪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的依据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至12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洪波利用雨天为掩护,先后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十二纬路一经街口处一市场管理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二环桥下河北街19号东侧玉屏路安泰驾校北墙处,使用红色喷涂工具在上述地点喷涂“法轮大法好”的标语。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阳洪波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80-4号221、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3-2号1-8-13的居住处查获大量“法轮功”书籍、光盘等宣传品、作案所用雨衣、电动车等物品。包括“法轮功”书籍64本、宣传册33册、台历1本、书签69片、李洪志照片3张、打印机2台等。经核查,上述宣传品内容均系“法轮功”宣传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10时许,浑河湾街道办事处东侧玉屏路的安泰驾校北墙处被人用红色喷涂工具喷了反动标语“法轮大法好”五个字。玉屏路、河北街附近有六栋楼,352户居民,1500人左右,当时车流人流都很多,很多人都看到了反动标语。2、证人雍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有人在十二纬路市场管理所窗户下喷涂了“法轮大法好”的法轮功宣传语。附近有三千胡居民,五百家商铺,每天经过的人流车流也很多。3、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欧阳洪波的父亲,其知道欧阳洪波练法轮功的事情,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阳洪波居住的沈河区文萃路80-4号221房间内搜出的大量法轮功宣传品都是欧阳洪波的。4、被告人欧阳洪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当天下很大的雨,其从沈河区文萃路80-4号211其父亲家中骑电动车出来,到沈河区山东庙派出所附近居民楼的外墙、十二纬路和一经街交叉口的市场管理所外墙、27中学附近一居民楼、大悲寺附近的一处居民楼外墙、省肿瘤医院往东去的路上等四、五个地方用手喷漆喷涂了“法轮大法好”的反动标语。手喷漆是其实施喷涂的头一两天在南塔日杂的一个门市买的,其买了两个红色的,认为红色比较明显。其作案时乘坐的是一辆前面带车筐的紫色川本牌电动车,身穿黑色雨衣,头戴深褐色棒球帽,戴一副近视眼镜。其喷完后把手喷漆罐顺手扔了,不记得扔到哪了。其将雨衣放在大东区北海街83-2号1-8-13室的出租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查扣。2014年7月16日13时,其给苏晓华送法轮功宣传品时被抓获,当时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里装了一台白色台灯、一小瓶缝纫机油、一小桶胶水、9个红色印有“法轮大法好”的光盘挂件,10本法轮功宣传册。2007年其因喷涂法轮功反动标语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在侦查阶段做过多次笔录,其在第1至第3次笔录中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在第4至第7次笔录中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但在庭审中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欧阳洪波的居住处进行搜查,在沈河区文萃路80-4号221其父亲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44本、法轮功期刊41册、李洪志照片3张、明慧年里1本,法轮功书签69片、彩色EPSON打印机一台;在大东区北海街83-2号1-8-13其暂住处查获法轮功书籍2本、神韵晚会光盘1张、CANON打印机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翻墙软件光盘20张、白色平板电脑一台、黑色分体式雨衣一套、棒球帽一顶,并在楼下发现紫色川本牌电动车一辆。等宣传品、作案所用雨衣、电动车等物品。经核查,上述宣传品内容均系“法轮功”宣传品。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及制作宣传品的打印机、电脑等工具及雨衣、电动车等作案工具扣押的情况。7、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欧阳洪波的自然情况及其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8、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欧阳洪波对被扣押物品及其所喷涂的反动标语进行了指认。9、情况说明,经沈阳市公安局防范处理邪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证实,被告人欧阳洪波被查扣的宣传品、光盘、电脑等均为法轮功宣传品和法轮功物品,内容涉及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公然侮辱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反动宣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10、电子证物勘验记录,证实在笔记本电脑D盘里发现法轮功相关内容的事实。11、视听资料及送检笔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在看守所内调取“法轮大法好”情况及送检的情况。12、办案单位在看守所对被告人欧阳洪波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证实办案人员制作笔录时未对被告人欧阳洪波使用过威胁恐吓语言。1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二份检验材料(内容为“法轮大法好”的法轮功条幅照片)与送检的样本材料(内容为“法轮大法好”的法轮功条幅照片)系同一人喷绘形成。14、2014年5月12日派出所立案侦查被告人喷涂法轮功标语的情况。15、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洪波在公共场所以喷涂标语的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欧阳洪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洪波在办案单位集贤派出所所做笔录是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其在看守所做笔录时办案人员存在诱供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阳洪波在集贤派出所未做过有罪供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在派出所所做笔录未予采信;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做笔录时未对欧阳洪波使用过威胁恐吓语言。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欧阳洪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北海街的房子里没有法轮功书籍及宣传品,在其父亲房子里的法轮功书籍及宣传品是其母亲的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阳洪波的父亲欧某证实被告人欧阳洪波习练法轮功,公安机关在沈河区文萃路80-4号221房间内搜出的大量法轮功宣传品都是欧阳洪波的,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北海街翻出来的相关资料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是欧阳洪波所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阳洪波在侦查阶段承认办案人员在北海街83-2号1-8-13房间内搜出的黑色雨衣是其作案时所穿雨衣且经过指认并签字确认,故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阳洪波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仍不思悔改,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洪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郑 琦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