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茂与张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张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李茂。被告张国霞。原告李茂诉被告张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被告张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张国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的返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国霞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该笔借款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是因原告的母亲招聘被告张国霞去永通保险工作,原告母亲承诺每月给付被告1800元,但至被告不在永通保险工作,原告母亲也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没有给付被告任何报酬,只要原告母亲与被告结清被告应当得到的报酬,被告就可以履行借款返还义务。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据,被告张国霞向原告李茂借款1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张国霞向原告李茂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6月5日-2014年9月5日)。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的返还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系原、被告遵循公平原则自愿签订,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国霞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借款本金的返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霞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国霞主张该笔借款未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是因原告母亲未向被告履行相应报酬的给付义务造成的,但被告张国霞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茂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张国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霞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