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74号原告余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授明,男,出生于1966年9月19日,汉族。系被告马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先勇,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俊麟和人民陪审员代永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授明、杨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纠纷不断,双方未能建立起友爱和睦的婚姻生活家庭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给付抚养费。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婚生子余某甲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婚生子身份信息;4、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对原告余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同意离婚,原告抚养孩子,位于重庆市奉节县白帝镇金盆村移民房2单元501的房子不分割就不给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某举示离婚意见书一份。原告余某某对被告马某某举示的离婚意见书中的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的部分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马某某举示的离婚意见书,对其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的部分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由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起诉离婚以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马某某予以同意,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刘俊麟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