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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小合孙红河与被告吴媛媛共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合,孙红河,吴媛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孙小合,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十字路乡。原告孙红河,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吴媛媛,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合、孙红河与被告吴媛媛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合、孙红河、被告吴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合、孙红河诉称,孙小合于1988年出资8000元委托被告父母在昝庄西队购买一处地皮,90年代由孙小合和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兴建了房屋。被告父母一直推说证件没办下来,却不知何时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到自己名下。2000年孙小合和被告父母共同商议,将此房给孙红河和孙小合的儿子孙丽伟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孙红河独自出资修了自来水、店、道路等,对房屋多次翻修、改建,并于2013年在原住房上加盖三间房屋。请求依法确认驻房权证字第2014094**号登记的房屋(含一层、二层)为孙小合、孙红河和吴媛媛共有。被告吴媛媛辩称,原告并未出资买地建房、原告占有房屋拖欠房租、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改建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小合系被告吴媛媛的大舅、孙红河系吴媛媛的二舅。1989年4月20日,被告吴媛媛的父亲吴瑞勤在昝庄西队购买一处宅基地,后建房三间,在缴纳了清查建房管理费、界桩费等费用后,吴瑞勤于1995年5月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于1999年4月取得了NO.007969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孙红河姊妹凑钱让孙红河买房,因钱不够,被告父母让孙红河居住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孙红河居住至今。居住期间,孙红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孙红河在未告知被告、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原三间房屋上加盖三间房屋。因吴媛媛父母先后去世,吴媛媛通过继承于2014年8月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驻房权证字第2014094**号、登记为一层、102.55平方米)、2014年9月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孙小合、孙红河申请了证人张付学(孙小合妹夫)、孙秀月(孙小合妹妹)、盛德超(孙小合同学)出庭,三证人证明:1988年,孙小合交给吴瑞勤8000元用于买宅基地、1990年孙小合交给吴瑞勤用于建房。被告认为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小合提交了张付学、孙秀月、盛德超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孙小合将钱交给吴瑞勤购买宅基地和建房。被告对上述证人争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买地、建房所交费用均是吴瑞勤的名字,1995年土地使用证和1999年房屋所有权证亦是登记为吴瑞勤,原告孙小合提交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足于推翻书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红河虽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不能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孙红河在原三间房屋上加盖三间房屋,未告知被告、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亦不能取得房屋的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小合、孙红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