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石红军与梁茂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640号原告石红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茂来,无业。委托代理人卜延兵,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红军诉被告梁茂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兴及被告梁茂来的委托代理人卜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军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达成购买砖头协议,原告先后供应被告砖头26.7万块,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尚欠107200元款项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7200元并承担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梁茂来辩称:原告所诉欠砖款属实,但所欠款项中包含欠款利息,实际欠款数额不清楚,被告原始欠条被收回,原告现持有的欠条系被告后来出具,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多孔砖销售生意,被告承包建筑工程业务,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发生生意往来。2012年5、6月份,被告承包涟水县大名城建筑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孔砖。供货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2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石红军红砖款人民币拾万零柒仟贰佰元(¥107200元)梁茂来2014、4、11.”,被告并在其姓名上按手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合同书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07200元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确认该时间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被告应根据结算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给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本院确定以107200元为本金,自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确定,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所欠货款数额中包括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超标的诉讼,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茂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石红军支付货款1072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07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被告梁茂来负担2600元,原告石红军自己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