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奉文。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希会,总经理。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震、梁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润通公司在原告处加工定作异型一线三桥的车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加工定作,并于2015年4月30日将加工好的车轴交付给被告,共计加工费4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元,下剩30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润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润通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定做异型一线三桥的车轴,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给付原告10000元,下剩30000元未付。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润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润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欠条上盖有被告润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润通公司在原告正阳公司处加工定作异型一线三桥的车轴,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4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给付10000元,下剩3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润通公司欠原告正阳公司加工费30000元,有被告润通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润通公司给付加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虽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费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山东郓城润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