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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利君与蒋财宝、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君,蒋财宝,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欢党,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李利君。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系原告同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财宝。被告: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辉。委托代理人:毛耀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桦。委托代理人:朱金鹤,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欢党。被告: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忠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郎校炳。委托代理人:肖翔,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利君诉被告蒋财宝、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上海分公司)、郭欢党、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8678.3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耀顺、被告永诚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鹤及杨国政、被告郭欢党、被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财宝、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4日10时许,蒋财宝驾驶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厢式货车在轧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驿大道口操作不当向左打方向,车头左侧及车身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欢党驾驶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车车身左侧相撞,车头撞上在路口执勤的杭钢交通执勤员李利君,造成李利君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蒋财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欢党、李利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杭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建休44天。另查明,浙A×××××小型厢式货车在永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辆为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永诚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750元、住院费用9180元(预付金额15250元-退还金额6070元)。被告蒋财宝、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19179.38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2328元,因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天的护理费75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593元[122.52元/天×(18天-5天),与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750元合计为2343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酌情确定为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1172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建休44天,共计62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217元(48372元/年÷365天×62天)。6、午餐补贴,原告主张132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确认。9、财产损失费135元,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2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0619元,因永诚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垫付9180元,余额1439元,由永诚上海分公司承担439元,由太平洋余杭支公司承担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由永诚上海分公司承担91元,由太平洋余杭支公司承担9元。其他损失合计10560元,由永诚上海分公司承担9600元(1056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太平洋余杭支公司承担960元(1056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综上,太平洋余杭支公司承担1969元,永诚上海分公司承担10130元,又因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垫付了护理费750元,应予以扣除,故永诚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9380元。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永诚上海分公司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君93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君1969元。三、驳回原告李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原告李利君负担263元,被告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