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华与黄永忠、东乡县宇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黄永忠,东乡县宇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郭华。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忠。被告:东乡县宇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物流城。法定代表人:朱火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兴业县石南镇环镇南路8-13号。代表人:苏倩伶,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代表人:张光东,公司负责人。原告郭华诉被告黄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8月8日,原告郭华申请追加赣f×××××号挂车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同年9月5日,原告郭华申请追加赣f×××××号挂车登记车主东乡县宇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康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英俏与人民陪审员杜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忠、宇康物流公司、人保兴业公司、人保上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诉称,2014年03月15日01时10分,黄永忠驾驶桂k×××××挂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往南行驶至104国道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路段与道路西侧的房屋、电杆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内行人郭华、王惠英受伤,电力设施、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黄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华、王惠英无事故责任。原告郭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487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019元,误工费42959元,交通费2453元,住宿费145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1806.27元。桂k×××××号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投有保险;赣f×××××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f×××××号挂车登记所有人是东乡县宇康物流有限公司。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永忠、宇康物流公司、人保兴业公司、人保上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华损失共计121806.27元,扣除被告黄永忠已垫付的57000元,尚余64806.27元;二、被告人保兴业公司、人保上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郭华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信息一份、车辆信息二份,用于证明黄永忠的驾驶资格及桂k×××××挂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情况。3、门诊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郭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并住院36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郭华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48779.27元的事实。5、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华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及原告郭华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郭华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住宿费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郭华支出住宿费的事实。8、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华因本次事故误工及原告郭华工资收入水平的事实。被告郭华、宇康物流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兴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桂k×××××号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护理费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严重偏高,认可1000元;误工费天数、标准均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f×××××号挂车在其公司投保5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赔偿金额应由主车的强制险先行赔付,剩余商业险部分,由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均分赔付;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郭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被告黄永忠、宇康物流公司、人保兴业公司、人保上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郭华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总额48779.27元,被告人保上饶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具体核算依据,且非医保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对非医保用药不予扣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护理、营养天数均有异议,原告郭华就该三期均有由具备资质鉴定机构经合法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三性存疑,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郭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将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保险公司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华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缴款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交的电子机票乘机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而原告郭华在2015年3月25至4月2日均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大部分交通费票据往返地为云南及杭州,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主张获赔的交通费应当为就医转院等必要支出的,应当与伤者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吻合,原告郭华住院期间均在杭州,本院将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住宿费为原告郭华第二次来杭州等待做手术所产生的,原告郭华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仅有2015年4月18日由海宁长安镇维客旅馆出具的发票系原告郭华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其余开票时间为2015年4月1日、4月2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1日的发票均为原告郭华住院期间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华提交证明加盖公章为浙江彭公竹制品市场范桂芬竹制品经营部,单位名称与公章名称不一致,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华原籍地云南省,在余杭区发生事故,可以合理推测郭华在事故发生前在余杭从事一定工作谋生,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50元计算。原告郭华提交的其余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3月15日01时10分,黄永忠驾驶桂k×××××挂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往南行驶至104国道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彭公村路段与道路西侧的房屋、电杆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内行人郭华、王惠英受伤,电力设施、房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黄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华、王惠英无事故责任。原告郭华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48779.27元。2015年5月22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华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叁佰日、护理期壹佰贰拾日、营养期玖拾日,郭华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事故车辆桂k×××××号主车登记为黄永忠所有,在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赣f×××××号挂车登记为被告宇康物流公司所,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保有5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永忠支付原告郭华现金57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郭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487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900元(按照132.50元每天计算120天);误工费397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12489.27元,原告郭华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黄永忠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郭华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黄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郭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宇康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f×××××号挂车登记车主,未到庭陈述,与黄永忠车辆使用关系不明,对赣f×××××号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桂k×××××号主车在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f×××××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投保有5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郭华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故由人保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华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华565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华鉴定费8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人保上饶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分担,故由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郭华22539.64元,由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郭华22539.63元。因被告黄永忠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郭华57000元,故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在郭华已经支付的57000元内免责,综上,由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华32949.64元,由被告人保上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539.63元。被告黄永忠支付的57000元由被告人保兴业支公司予以返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294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郭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253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郭华负担199元,由被告黄永忠负担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婷代理审判员 韦英俏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