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春玉与陈庆伟、常州市康莱达机电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玉,陈庆伟,常州市康莱达机电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坛水民初第0498号原告胡春玉。被告陈庆伟。被告常州市康莱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杏塘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10楼。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春玉诉被告陈庆伟、常州市康莱达机电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春玉逾期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交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