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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杨某,男,回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文雯,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回族,1985年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某撤诉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审 判 长  宋丽娟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瑞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