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美容美发院员工,户籍在江西省永修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原系上海某某美容美发院理发师。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临时代为管理某某美发院财务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转账、私自截留营业款等方式挪用店内营业款人民币209045元归个人使用。2013年7月16日和17日,被告人刘某与店方核账后归还人民币103600元,并约定于年底归还余款人民币105445元。直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未归还上述款项。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江西省德安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仁辉、卢国东、袁禄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某某美发院出具的职务证明,银行账户业务回单,欠条和收据,刑事谅解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和开户许可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