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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霍兆发与李兴毅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兆发,李兴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霍兆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毅,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霍兆发诉被告李兴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空调安装业务,被告于2006年经营游戏机室,需要原告提供其所需的空调设备并为其进行安装,原告安装调试好所有空调设备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5805元。原告于2009年找到被告要求其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2万元的支票。由于该支票无法兑现,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无法一次性还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95805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归还5000元,在40个月全部还清,被告违约迟归还欠款1个月,即按月息5%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违约迟归还欠款3个月,即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没有按约定每月支付5000元给原告,仅在2014年2月分两次共还款5000元,在2014年4月还款2000元,在2014年8月还款3000元给原告,此后再无还款,现已拖欠了12期,构成违约。故诉请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清还欠款185805元;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店铺提供空调设备及安装业务。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被告确认欠原告195805元,该款项被告定于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归还5000元,逐月归还,在40个月内全部还清;被告违约迟归还欠款1个月,即按月息5%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违约迟归还欠款3个月,即由原告向法院起诉。《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3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2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2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3000元,余款185805元未付。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确认欠原告195805元并承诺从2014年2月10日起分40个月内全部还清,现被告在支付了10000元后就未再还款,其多期拖欠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所欠款项18580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息5%,现原告降低计息标准,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兴毅向原告霍兆发支付工程款1858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息1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276元,由被告李兴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