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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湖北省通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代理检察员王学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朱守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A×××××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6KM+800米处时,撞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田某甲驾驶的豫H×××××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豫H×××××号车乘车人田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某丙和鄂A×××××号车乘车人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八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胡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鄂A×××××号车、豫H×××××号车车架号、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公开证据记录、沁阳市公安局、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110、120指挥中心证明、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补充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田某甲、左某甲、王某、左某乙、田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意见书、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郑焦晋高速公路5.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一份谅解书,以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A×××××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郑焦晋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6KM+800米处时,撞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田某甲驾驶的豫H×××××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豫H×××××号车乘车人田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某丙和鄂A×××××号车乘车人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八支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及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家属258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胡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胡某,男,身份证号:××,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胡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因坐急救车送伤员到医院未在事故现场等候,于当日10时电话通知胡某到支队接受第一次询问,2015年5月20日电话通知胡某来支队接受询问,并于21日对胡某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日8时23分许,接到153××××9488电话报警人田某乙称在郑焦晋高速7公里南半幅,发生一起追尾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无交通堵塞,要求出警支援5、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份证明扣留胡某和田某甲车辆和驾驶证、行驶证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胡某、田某甲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鄂A×××××登记所有人为胡雄伟,豫H×××××登记所有人为田某丁等车辆信息。7、鄂A×××××号车、豫H×××××号车车架号证明两辆车的车架号信息。8、诊断证明书证明田某丁在郑州人民医院的就医诊断情况、田某丙在沁阳市红十字会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情况、左某甲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情况。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田某丁于2015年5月13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公开证据证明当时公开证据情况。11、沁阳市公安局、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联盟社区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社区内田某丁的家庭情况。12、原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证明手机用户158××××0258即胡某在2015年5月1日8时34分拨打110报警电话。13、原阳县120调度指挥中心证明证明手机用户XXXXXXXX即鄂A×××××乘坐人王某在2015年5月1日8时13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4、证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田某丙、田某乙人民币2582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人员受伤情况。2、证人左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人员受伤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4、证人左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当时司机的精神状态。5、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人员的伤亡及受伤情况。(三)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被害人陈述了当时在郑焦晋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供述2015年5月1日8时左右其驾驶鄂A×××××号比亚迪轿车在郑焦晋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6KM+800米处时,撞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王村铺村田某甲驾驶的豫H×××××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豫H×××××号车乘车人田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田某丙和鄂A×××××号车乘车人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五)鉴定意见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田某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颈椎骨折、劲髓损伤、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经抢救治疗,最终因神经系统及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2、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JE3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JE03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豫H×××××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性能符合要求。4、豫天衡(2015)车评鉴字第JE3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29060元。5、豫天衡(2015)车评鉴字第JE035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豫H×××××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11480元。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明被鉴定人胡某送检血液乙醇检测结果未检测出乙醇。7、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明被鉴定人田某甲送检血液乙醇检测结果未检测出乙醇。8、郑焦晋高速公路5.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甲车(鄂A·PRXXX)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105.2km/h。乙车(豫H·GXXXX)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75.4km/h。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胡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田某甲和乘车人田某丁、田某丙、左某甲无责任。(六)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员,归案后到事故中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犯罪后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邓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