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五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洪顺与王家乐、王传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乐,王传印,张洪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红磊,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历下区经十路*****号中润世纪广场15帐幢。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上诉人王家乐、王传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3日14时许,王家乐驾驶鲁A×××××号轻型货车沿G105线高唐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园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顺行中左转弯的张洪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洪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0月4日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同年10月25日转回高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11月19日,花费医疗费125265.71元。另查明,鲁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王传印,王家乐系王传印之子,事发时王家乐帮助王传印驾驶该车进行营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双方对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洪顺诉至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25314.71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家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与原告张洪顺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王家乐、王传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过错程度大于王家乐,本院确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王家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王家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先行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因王家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王家乐系为其父王传印经营的运营项目帮忙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帮工人王传印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家乐作为义务帮工人自愿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不足部分,因张洪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确认原告张洪顺支出医疗费125265.71元。该款由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15265.71元的60%即69159.43元由被告王传印赔偿,王家乐对69159.43元赔偿款的46106.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顺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王传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顺医疗费69159.43元;三、被告王家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中的46106.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原告张洪顺负担1027元,被告王传印负担1779元。上诉人王家乐、王传印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判决王传印在交强险外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判决王家乐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聊高公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本案案发时,王家乐驾驶鲁A×××××轻型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园路口,与顺行中左转弯的张洪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张洪顺在没有确认路况的情况下突然左转,面对突发状况,王家乐及王传印也采取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大声对张洪顺呼喊。但由于事发突然,两车平行距离太近,最终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该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赔偿的依据。张洪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家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是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之一,但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标准。本案交通事故的引起最主要还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所致,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张洪顺承担主要的责���。王传印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二、虽然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家乐作为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王家乐系为其父王传印经营的运营项目帮工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帮工人即王传印承担该赔偿责任。王家乐作为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庭审中王家乐自认的所谓40%的责任是针对高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聊高公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所进行的质证意见,不能凭此意见视为王家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正,望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洪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审被告王家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所称二人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应该举证予以证明,同时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自己制作和拍摄的照片和示意图一组,证明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有关部门公章,同时该证据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双方的事故责任已经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主要证据有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根据职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出行政复核。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自行制作照片及示意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家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家乐、王传印在2015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张洪顺诉王家乐、王传印案道交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意见中陈述:“张洪顺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60%),王家乐承担事���次要责任(40%)。望法院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从上述表述看,王家乐主张承担40%的责任是指王家乐作为驾驶员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王家乐主张承担40%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其同意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将王家乐的上述意见视为其自愿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错误。且王家乐作为义务帮工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家乐属于重大过失,因此,原审判决王家乐承担40%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第���项,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顺医疗费1万元”;二、维持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传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顺医疗费69159.43元”;三、维持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张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王家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中的46106.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上诉人张洪顺承担1027元,上诉人王传印承担17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上诉人王传印承担1529元,由被上诉人张洪顺承担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