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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会森与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森,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被告)梁会森,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719。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带英。被告(原告)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秀福。委托代理人XX飘,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梁会森与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会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华旭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梁会森的仲裁请求:1、2015年6月19日解除梁会森与华旭公司的劳动关系;2、华旭公司支付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3、华旭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4、华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5、华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800元;6、华旭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400元;7、华旭公司支付医疗费2877.12元;8、华旭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19日工资1399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旭公司支付梁会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2、华旭公司支付梁会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710元;3、华旭公司支付梁会森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360.97元;4、梁会森与华旭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5、华旭公司支付梁会森6月份工资929.89元;6、驳回梁会森的其他请求。3、梁会森的诉讼请求:1、判令华旭公司支付梁会森医疗费2877.12元、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2015年6月1日至6月19日工资1399元;2、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旭公司承担。华旭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无需支付梁会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2、无需支付梁会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710元;3、无需支付梁会森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360.97元;4、本案诉讼费由梁会森承担。四、梁会森于2011年4月22日入职华旭公司,2014年3月21日遭受工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9日因梁会森提出而解除;华旭公司为梁会森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6月;梁会森尚未收取2015年6月的工资。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梁会森提交如下证据:1、梁会森身份证复印件、华旭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83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佛禅人社认(张)(2014)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佛劳鉴(禅)(2014)14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鉴(禅)(2014)984号医疗终结期确认书;5、交通银行交易清单(2013年4月4日-2014年4月28日);6、××诊断证明书(2张);7、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张)、禅城区中心医院手写病历(1页)、门诊费用清单(4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张);8、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佛山市禅城区工伤医疗补助金核报表;9、2014年3月原告日出勤报表。华旭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该流水算出的平均工资应该是5381.16元,不是梁会森主张的55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手术是治疗工伤所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且梁会森至今没有进行该手术,这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该主张不应支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梁会森主张的医疗费主要是没有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不在医疗期内的费用,造成该部分的医疗损失不是华旭公司的责任,该部分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这几张发票均不是在医疗期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每个月月缴费工资的标准,梁会森是一直知道的且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视为梁会森受伤前同意按该标准缴纳社保,梁会森主张该差额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华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梁会森工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明细表(2013年3月-2014年2月);2、梁会森工伤期间工资表(2014年4月-2014年10月);3、梁会森2014年11月-2015年6月工资表;4、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83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5、华旭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梁会森对证据1上的实发工资数额、转账费、保险费、餐费无异议,对2月份的工资数额认为应该加上1030元,对工资构成不确认,确认每月会被公司扣去转账费、社会保险费、餐费,所以梁会森每月的应发工资应为实发工资+转账费+社会保险费+餐费;对证据2上的实发工资数额、转账费、保险费、餐费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并不是工伤期间的全部工资,梁会森的医疗期是5个月,拆内固定是2个月,一开始的医疗期是到8月20日结束,该表中的9月、10月是梁会森上班的工资,不是医疗期工资,8月20日之后梁会森有上了3天班,因此这3天的工资也是上班的工资;对证据3中2014年11月-2015年5月的实发工资数额、转账费、保险费、餐费无异议,认为应发工资应为实发工资+转账费+保险费+餐费,对上班天数确认,对2015.6月的工资,应当是1399元;对证据4、5无异议。三、本院依职权前往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877.12元的医疗费是否应由华旭公司承担的问题。该款项包含不纳入工伤保险支付的2570.15元及不在医疗终结期内产生的医疗费,华旭公司认为造成该部分医疗费用的损失不是公司的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梁会森请求的该部分医疗费虽属无法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费用,但属治疗此次工伤产生的费用,故梁会森请求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华旭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华旭公司是否需支付梁会森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梁会森的内固定至今仍未取出,即取出手术的费用尚未产生,金额尚未能确定,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亦表明“仅供参考”,故对梁会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梁会森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梁会森主张应为5500元,华旭公司认为是5295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公司计算出来的5295元是实发平均工资,已扣除转账费、保险费及餐费,加上此三项被扣除的费用,梁会森的月应收平均工资已超过5500元,故对其月平均工资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华旭公司是否需支付梁会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梁会森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是2217.67元,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310元计发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90元;梁会森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2500.67元,工伤保险基金依此计发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35.2元。梁会森要求公司按其实际月平均工资补足差额。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依前所述,本院确认梁会森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故梁会森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华旭公司应当支付梁会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710元(5500元/月×9个月-20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964.8元(5500元/月×2个月-5035.2元),梁会森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旭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梁会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梁会森伤残九级,并已于2015年6月19日与华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华旭公司应当支付梁会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5500元/月×8个月),华旭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梁会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梁会森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拆除内固定增加医疗终结期2个月,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华旭公司应当支付梁会森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5500元/月×7个月)。华旭公司提供梁会森工伤期间工资表证明其已支付梁会森停工留薪期工资14661.21元,无需再支付;梁会森有异议,称其停工留薪期间有上班,公司支付的是上班的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梁会森在停工留薪期内确有上班,其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记录的上班天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基本工资20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梁会森每月的实收工资,可确定公司已支付梁会森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资表可知,华旭公司以基本工资2000元为基数,根据梁会森出勤天数计发其工资、总绩效、工龄津贴及加班费,另有年假补贴,此部分劳动报酬属梁会森劳动所得,不应属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应从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之后另加公司代扣的转账费、保险费及餐费,剩下的应为公司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为工资表上显示的“有薪假工资”,因此华旭公司已支付梁会森停工留薪期工资8689.66元(1839.08元+1839.08元+1747.13元+1655.17元+1195.4元+229.89元+183.91元),本院确认华旭公司还应当支付梁会森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810.34元(38500元-8689.66元)。梁会森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旭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梁会森2015年6月份的工资。梁会森主张其6月份工资为1399元,包括工资、工龄津贴、每天上班20元的津贴。因梁会森对其主张的每天上班20元的津贴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梁会森上班11.5天,故工资应为1057.47元(2000元/月÷21.75天×11.5天),另有工龄津贴120元,扣除保险费247.53元、餐费17元,梁会森该月的工资应为912.94元。仲裁裁决华旭公司向梁会森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929.89元,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华旭公司应当支付梁会森2015年6月份的工资929.89元。梁会森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梁会森与被告(原告)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1、被告(原告)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梁会森医疗费2877.12元;2、被告(原告)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梁会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9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3、被告(原告)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梁会森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810.34元;4、被告(原告)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梁会森2015年6月份工资929.89元;5、驳回原告(被告)梁会森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