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伍某某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伍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出生于四川省达县,住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某,男,1954年出生于四川省达县,住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和渝黔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登红、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商量以假币换真币的方式进行非法牟利。2015年2月,彭某某携带自己出资1600元和伍某某出资的4000元钱从四川达县出发前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购买了400张面值为人民币100元的假币,并带回达县。2015年4、5月期间,二被告人两次窜至重庆市黔江区、酉阳县使用假币换取18名被害人现金246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彭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已经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商量以假币换真币的方式进行非法牟利。2015年2月,彭某某出资1600元、伍某某出资4000元钱,由彭某某从四川达县出发前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购买了400张面值为人民币100元的假币,后带回四川达县,准备用于调换真币。2015年4、5月期间,二人两次携带假币流窜至重庆市黔江区、酉阳县换取真币。在此过程中,伍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彭某某,寻找作案对象,彭某某以二人系石油工人需租用被害人家房屋存放机器为由,结识被害人。后二人称要给其他人送礼,拿出若干零钱向被害人换整钱。在被害人拿出若干100元面值的真币后,伍某某便取出同等数量的假币。彭某某接过被害人的真币后,交给伍某某调换成假币。后又以数钱麻烦等借口告知被害人不换整钱,将假币退还给被害人。二人以上述方式换取了被害人魏某某(76岁)、葛某某(67岁)夫妇现金1900元,杨某甲(68岁)现金6000元,陆某某4000元,姚某某(70岁)1100元,王某某(70岁)700元,陶某甲(69岁)100元,陈某某(68岁)2400元,张某某(79岁)2100元,向某某(70岁)1100元,陶某乙(67岁)500元,罗某某(67岁)300元,邹某某(68岁)800元,杨某乙(76岁)1600元,吴某某(88岁)600元,冉某某(72岁)200元,龚某某(68岁)200元,何某某(71岁)1000元。2015年5月27日,彭某某、伍某某在四川省达县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所使用的面值人民币100元的假币245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黔江中心支行鉴定,上述假币均系伪造币。案发后,二被告人已经退还赃款18000元,已发还部分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假币收入凭证,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黔江区人民银行作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葛某某、杨某甲、陆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陶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向某某、陶某乙、罗某某、邹某某、杨某乙、吴某某、冉某某、龚某某、何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伍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运输,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均为主犯,但彭某某作用略大于伍某某,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多次使用假币,且犯罪对象多为老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已经退还大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彭某某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在案扣押的伪造币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