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代表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生贵。被告: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泽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总利息为258344.06元,其中期限内利息为145320.49元、复利为3726元、逾期利息为109297.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6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6月20日起以3726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6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八路××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乐政国���(2013)第××-4363号)的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7日,被告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157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八路××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乐政国用(2013)第××-4363号)的房产为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4027万元,担保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6日,被告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330101201400122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该合同由编号为:331006201300157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136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该合同由编号为:331006201300157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执行年利率7.08%,逾期年利率10.62%;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35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执行年利率7.08%,逾期年利率10.62%。以上两笔贷款共计本金6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利息仅付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19日,已经拖欠原告乐清农行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58344.0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68440元、借款期内复利580.86元及逾期利息和逾期复利(自2015年4月16日起,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0.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限内利息6844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0.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76880.49元、借款期内复利869.63元及逾期利息和逾期复利(自2015年4月29日起,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0.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限内利息76880.49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0.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锐利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的坐落在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八路××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乐政国用(2013)第××-4363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在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157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4027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8元,减半收取295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建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