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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静与平阳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平行初字第170号原告苏静。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施慧。委托代理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卫峰。原告苏静诉被告平阳县民政局及第三人安卫峰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静及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法定委托代理人施慧、曾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卫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19日,被告平阳县民政局颁发浙平结字020903xxx号结婚证,准予原告苏静与第三人安卫峰登记结婚。原告苏静诉称: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安卫峰”相识。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安卫峰”申请登记结婚,并提供了“安卫峰”身份证、“安卫峰”户籍证明等申请材料。被告当场为原告和“安卫峰”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并未对“安卫峰”提供的身份证件提出异议。2013年3月,“安卫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5年上半年,原告经查询安卫峰的户籍登记信息,发现与原告共同申请登记结婚的并非安卫峰本人。原告在与“安卫峰”联系后,得知“安卫峰”的真实身份为“隆朝友”,身份证号码为××。原告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但被告没有要求另一申请人出具户口簿,即核准两人的结婚登记申请,没有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件,以致在申请人“隆朝友”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核准结婚登记,违反法定婚姻登记审查程序,登记结果错误。故,诉请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该登记行为无效。被告平阳县民政局辩称:1、2009年6月19日,原告苏静和第三人安卫峰来到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水头分站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出示了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第三人出示了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经审查,双方居民身份证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户口簿(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婚姻登记员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两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婚姻登记员作了查验,确认符合结婚条件,便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书。2、被告已对证件尽到查验义务,办理该起婚姻登记程序合法。(1)民函(2004)76号《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规定: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暂行规范》与《意见》同属于部门规章,但制定于2003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执行《意见》规定。(2)民政部《意见》第三点“关于身份证、户口簿查验问题”详细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只要核对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是否一致,没有要求到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真伪或证件内容进行审查。本案申请材料完全符合《意见》要求,照片也和申请登记人一致相同,被告已尽到查验、注意义务。(3)被告对证件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原告与另一登记申请人从认识、恋爱、共同生活,历经三年多,仍将其作为“安卫峰”对待,并未辨认出其真实身份,并与其共同申请结婚登记,但却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在短暂的登记审查过程中识破另一登记申请人的虚假身份,显然超越了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审查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安卫峰未作述称。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经质证如下: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证明被告身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原告认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之上“安卫峰”的签名并非第三人安卫峰签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照片也不是第三人安卫峰;3、“安卫峰”居民身份证、“安卫峰”户籍证明,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另一登记申请人伪造;证件之上除头像是另一登记申请人本人的头像之外,其余信息均冒用第三人安卫峰的个人信息;4、苏静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5、《婚姻登记条例》(节选),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对该条例适用于被诉行政行为无异议;6、《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节选)、《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认为《规范》及《意见》均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且《意见》第二条关于户籍证明可代替户口簿的规定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相悖,均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4、“安卫峰”身份证、“安卫峰”户籍证明(与被告的第3组证据一致),以证明另一登记申请人伪造第三人安卫峰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并提供被告用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认为自己无法辨别该组证据的真实与否,应由公安部门审核;5、安卫峰的身份信息,来源于公安局内网,以证明安卫峰的真实身份;6、隆朝友的身份信息,来源于公安局内网,以证明另一结婚登记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本案事实;7、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第三人安卫峰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名,即另一结婚登记申请人并非第三人安卫峰。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核实另一结婚登记申请人并非安卫峰已支付鉴定费用33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由原告提起,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3360元的事实;鉴定费用的负担参照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标准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第三人安卫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自己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之中,必有一份虚假。为核实第三人安卫峰的身份,本院依职权向陕西省蓝田县公安局调取了第三人安卫峰的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原、被告对调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安卫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提供的证据1-3、7,本院调取的第三人安卫峰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采信;2、被告证据2中的“安卫峰”签名经鉴定并非第三人安卫峰本人签署,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安卫峰已到场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3、比对蓝田县公安局出具的安卫峰《常住人口信息》、安卫峰《户籍证明》及被告证据3,两者关于“安卫峰”的头像、“安卫峰”的文化程度、“安卫峰”的户籍性质均明显存在差异;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安卫峰”户籍证明显示:“安卫峰”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有效期为20年,截止2027年6月15日;但申请人另提供的“安卫峰”身份证却是2005年3月31日签发,有效期为10年;两者不相符合。故,被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及来源不合法,不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4、原告提供的证据4-5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意见》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系民政部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上述法规规章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期间均有效,能适用于被诉行政行为。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19日,另一登记申请人冒用第三人“安卫峰”名义与原告苏静共同向被告平阳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供了苏静身份证、苏静户口簿、记载第三人安卫峰身份信息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等申请材料。原告与该申请人在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署“苏静”与“安卫峰”。同日,被告核准登记,准予原告苏静与第三人安卫峰结婚,并颁发浙平结字020903xxx号结婚证。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另一登记申请人并非安卫峰本人为由诉请撤销平阳县民政局于2009年6月19日为苏静和安卫峰办理的浙平结字020903xxx号结婚登记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经原告申请,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上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签名一栏“安卫峰”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安卫峰”的笔迹均不是第三人安卫峰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6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1、行政诉讼应该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与《意见》均属于民政部颁布实施的部门规章,且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期间尚实施生效,都能适用于本案。2、户籍证明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载有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法定文书,其内容,与公安部门制发的户口簿一致。民政部在其制定的《意见》中允许婚姻登记申请人在不能提供户口簿时,可以提供由公安部门盖章确认的户籍信息,没有减少对申请人身份内容的审查,也没有降低审查程度及深度。故,《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没有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抵触,能适用于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以被告未要求申请人提供户口簿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首先,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和第三人具有拘束力,使原告和第三人安卫峰具备了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本案经审理,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到场申请结婚登记的另一申请人并非本案第三人安卫峰。故被诉行政行为实际上缺乏了结婚登记人需到场申请的法定程序,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其次,由于原告与另一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安卫峰”户籍证明、“安卫峰”身份证件不真实,且原告的实际结婚对象并非证件所载明的安卫峰,而是另一登记申请人,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却及于原告与第三人,造成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严重错位。故,被诉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应依法确认无效。三、关于各当事人的过错。1、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能辨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主要是因为登记申请人提供了仿真度较高的伪证件所致,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明显过失。但,被告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身份证件的辨识能力应强于一般公民。被告没有注意到申请材料在细节上的不对应,也未要求申请人补正,存在一定过失。2、虚假申请材料系原告和另一登记申请人共同提供。目前,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另一登记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提供虚假身份证件而与其申请结婚登记的事实。但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与该申请人共同生活,对其年龄、近亲属等关联身份信息没有作到正确认知,亦存在一定过失。3、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第三人安卫峰在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为此,本院考虑原被告在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过失程度,酌定由原、被告对鉴定费用各负担一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平阳县民政局于2009年6月19日对苏静和安卫峰作出的浙平结字020903xxx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县民政局负担。鉴定费3360元,由苏静负担1680元,平阳县民政局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海清代理审判员  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叶宗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荷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