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崇苓与被告承德市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肖崇苓,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承德市开发区盈科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小榛子沟二道牌楼小区1号楼1单元301号,身份证号1328291954********。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旅行社),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庙路东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15304-5。法定代表人王臻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浩波,河北正大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443344-2。负责人丁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一期2#10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008418-9。负责人杨宝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利,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1308031989********。原告肖崇苓与被告承德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崇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春秋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宫浩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书》,约定原告参加被告春秋旅行社组织的2013年7月29日大连-旅顺-棒棰岛双汽四日的旅游。2013年7月30日下午在赴棒棰岛公园路上,由于被告春秋旅行社工作人员的过失,致使原告受伤,又因被告春秋旅行社工作人员在原告受伤之后没有及时送医院救治,导致原告病情加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春秋旅行社应该依法对原告损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春秋旅行社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行人身意外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春秋旅行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288.8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旅游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春秋旅行社与原告存在旅游合同关系。2、旅游宣传单一份,用以证明旅游路线和包价旅游形式。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旅行责任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德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单3页,用以证明原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旅行人身意外险。5、被告承德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旅游的时间及在这次旅行受伤的经过、原因及结果。6、病历资料27页,包括原告在大连急诊病志、X光片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大连受伤时已经检查出骨折,第二天回到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损伤主要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每3天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7、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8、医疗费票据,包括大连市阳光大药房出具的购买药物单据,大连港医院收费票据,承德市中心医院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损伤支付医疗费15608.83元。9、承德市开发区盈科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外出旅游发生事故未上班工作,停发工资,原告月工资为3000.00元,共停发七个月工资,合计21000.00元。10、双桥区进鑫物资经销处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亲属刘园园请假护理原告所发生的误工损失,刘园园月工资为3000.00元,共停发七个月工资,合计21000.00元。11、交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被告春秋旅行社辩称,原告当庭变更案由为侵权之诉,春秋旅行社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春秋旅行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承德市开发区盈科物资有限公司的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承德市开发区盈科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持股40%,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该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对原告所述主张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所以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在我公司投保人为河北省中国旅行社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旅承德分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对此损失不予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件与公司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春秋旅行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三条由乙方自身过错造成问题,甲方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没异议。对3号、4号两份保单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2013年11月7日承德市中心医院处方签载明取出内固定物是否发生存在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签发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与事发之间相差1年之久,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由春秋国旅造成不能确定。对8号证据大连阳光药房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大连港医院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单位向法院提出的书面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否则不能认定。对10号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与9号证据相同,同时刘园园是否具有陪护资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刘园园实际支付了陪护费。对11号大连市出租车专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载明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春秋旅行社意见。另外,补充对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述是自己摔倒所伤。对9号证据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需要修养多长时间的医嘱,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人身损害日平均准则评定。认为10号证据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出院医嘱,所以护理时间应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河北中旅承德分公司不是本案第一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与河北中旅的旅游合同证明旅游线路是其旅游地点。其他质证意见同春秋旅行社意见。原告对被告春秋旅行社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春秋旅行社委托河北中旅承德分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而且里面有包括原告在内的旅游团人员名单,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原告在旅行期间人身意外险。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11号证据及被告春秋旅行社提交的企业信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7日,原告肖崇苓与被告春秋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肖崇苓参加被告旅行社组织的2013年7月29日大连-旅顺-棒棰岛双汽四日的旅游。2013年7月30日下午在赴棒棰岛公园的路上,原告肖崇苓在追赶导游时不慎跌倒,致使原告肖崇苓受伤。原告肖崇苓受伤之后到大连港医院急诊检查,X线光片显示原告肖崇苓右腓骨远段骨折。后原告肖崇苓返回承德本地就医,于2013年8月1日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原告肖崇苓受伤期间由刘园园照顾护理,刘园园每月收入3000.00元。原告肖崇苓系承德市开发区盈科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并从事收银工作,每月工资3000.00元。另查明,被告春秋旅行社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险种为基本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春秋旅行社委托河北中旅承德分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此次旅行投保了阳光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旅游过程中应该对与其建立旅游服务合同的游客以照顾,并要尽可能的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肖崇苓与被告春秋旅行社通过《旅游合同书》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肖崇苓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受伤,其选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且其在起诉陈述中明确表示其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根据充分。结合被告春秋旅行社就原告受伤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可以看出原告肖崇苓的受伤与被告春秋旅行社导游未尽到合理照顾义务具有部分因果关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也具有相应注意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肖崇苓在此事故中应该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春秋旅行社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旅行社对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旅行社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赔偿保险金。旅行社怠于请求的,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春秋旅行社未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肖崇苓有权向直接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被告春秋旅行社委托河北中旅承德分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为原告肖崇苓此次旅行投保了阳光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河北中旅承德分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阳光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的规定,人身意外险不论事故的起因,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负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对于原告肖崇苓要求的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肖崇苓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肖崇苓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608.83元;由于原告受伤之前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确定为100天较为合理,故误工费确定为10000.00元;原告肖崇苓住院14天,且出院医嘱中并未注明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14天,每天100.00元,合计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天,每天50.00元,合计700.00元;由于营养费没有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28208.83元。根据河北中旅承德分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中原告肖崇苓因伤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已逾15608.83元,故被告阳光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给付原告肖崇苓保险金5000.0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额赔付医疗费中的5000.00元,故剩余23208.83元应结合原告自身过错比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肖崇苓赔偿该数额的80%,即18567.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崇苓保险金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崇苓18567.06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040.00元,原告肖崇苓承担26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尹晓一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超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旅行社对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旅行社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赔偿保险金。旅行社怠于请求的,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