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重庆千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千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90号原告重庆千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宁村2-8-2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2181-1。法定代表人王淑华,重庆千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敬,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亭君,女,重庆千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690号,组织机构代码67128152-8。投资人林英姿,职务不详。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9号附5-1、5-1、6-1、6-2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2221-6。代表人洪熙,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千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以下简称欢乐星娱乐城)、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以下简称欢乐星沙坪坝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正渝、李建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千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谭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乐星娱乐城、欢乐星沙坪坝分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千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清,第三月月底付款,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酒类产品提供给被告后,被告从2015年2月超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付的尾款共计144450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须支付拖延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每日按拖欠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进行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主张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该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是被告欢乐星娱乐城的分支机构,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44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45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欢乐星娱乐城、欢乐星沙坪坝分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千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供应重啤1958系列产品,货款按月结清,付款时间为第三月月底,如逾期付款,则须支付拖延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拖欠货款金额的1%元每日进行支付。2015年3月29日,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在费用报销单上盖章,并由其管理人陈鸿基签字认可尚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货款(空瓶已扣除)14445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是被告欢乐星娱乐城的分支机构。审理中,被告欢乐星娱乐城、欢乐星沙坪坝分店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费用报销单、二被告的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签订的食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供货后,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进行对账确定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尚欠原告货款144450元。合同约定货款时间为第三月月底,如逾期付款,则须支付按拖欠货款1%元每日的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是被告欢乐星娱乐城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欢乐星娱乐城理应对被告欢乐星沙坪坝分店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千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144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4445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对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厦门市思明区欢乐星休闲娱乐城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店共同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千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曾正渝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