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佛山市尚鑫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臻德义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尚鑫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臻德义齿有限公司,佛山市宏洋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仁慧贸易有限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剑。委托代理人王立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颖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开遍。委托代理人XX,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展图,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臻德义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文平。被告佛山市宏洋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忠智。被告佛山市仁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三林。被告代小磊,男,汉族,住。被告黄曼,女,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584。被告李开遍,男,汉族,住海南省雷州市。被告张强,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210。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简称信达资产)诉被告佛山市尚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尚鑫公司)、佛山市臻德义齿有限公司(下简称臻德公司)、佛山市宏洋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下简称宏洋公司)、佛山市仁慧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仁慧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挺和曾颖褀,被告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合同签订情况。(一)《贸易融资额度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尚鑫公司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编号:2014年建顺贸字第002号]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向尚鑫公司提供12000000元的贸易融资额度,贸易融资额度种类为信托收据贷款;贷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尚鑫公司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以及单笔业务约定的结息方式结计利息和复利。(二)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06月21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0日,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仁慧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与银行分别签订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顺国2013年最高保字第057、049、050、051、052号;建顺国2013年最高保字第109、110号;建顺国2014年最高保字第002号]约定: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仁慧公司为尚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放款情况。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尚鑫公司发放两笔信托收据贷款630034.35美元、1244705美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0日。三、各被告严重违约。2014年4月10日,两笔信托收据贷款均已到期,尚鑫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他担保人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暂计至2014年6月26日,尚鑫公司拖欠信托收据贷款本金1874739.35美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5161.06美元。依照《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尚鑫公司立即还本付息,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仁慧公司应对尚鑫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应由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一、尚鑫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信托收据贷款本金1874739.35美元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按《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附件2第五条第二款及《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的约定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4月10日按年利率3.3404%,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逾期年利率4.8404%计收逾期罚息,复利以未付的正常利息以及罚息为计算本金按照4.8404%计收];二、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仁慧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对尚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仁慧公司、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尚鑫公司辩称:一、该贸易融资及结算纠纷真实的交易主体为佛山市雅博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士公司)与原告,与被告尚鑫公司无任何关联。2012年1月份黄立权委派其名下雅博士公司的副总经理杨巧宇来到被告尚鑫公司介绍代理进出口业务,向银行申请贸易融资额度,获取信托贷款。与此同时黄立权个人及雅博士公司承诺为尚鑫公司信托贷款做反担保,黄立权承诺称该业务是真实交易,完全无风险,所有申请贸易融资额度资料都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准备。2014年1月10日被告尚鑫公司与建行顺德分行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编号2014建顺贸字第002号),建行提供被告尚鑫公司12000000元的贸易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尚鑫公司发放两笔信托收据贷款630034.35美元、1244705美元,以上信托收据的资料都是雅博士及杨巧宇一手操作,由其直接对接银行,该信托收据贷款设立后,原告按合同将贷款金额付款给被告尚鑫公司,然后被告尚鑫公司根据雅博士的授权委托,将该款项全数付给雅博士指定的公司账户,因此被告尚鑫公司并未使用过该笔款项。二、原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实际上在被告尚鑫公司未真正到场面签的情况收取了诸多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能确定。其次,原告在没有办理足额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对于数额如此之大的借款先行放款,原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尚鑫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尚鑫公司、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仁慧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催收联合公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尚鑫公司无异议。2.贸易融资额度合同1份,证明债权人建行与被告尚鑫公司建立贸易融资合同关系的事实。其中附件2的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证明信托收据贷款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尚鑫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中尚鑫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整个融资贸易合同项下的内容,其实是案外人雅博士公司与本案建行所进行的交易,尚鑫公司只是为其资料办理担保手续,实际上业务项下的案涉贷款,尚鑫公司均无收取。3.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2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尚鑫公司向建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原告分别向尚鑫公司发放了金额630034.35美元、1244705美元。被告尚鑫公司质证认为:对申请书中尚鑫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整个融资贸易合同项下的内容,其实是案外人雅博士公司与本案建行所进行的交易,尚鑫公司只是为其资料办理担保手续,实际上业务项下的案涉贷款,尚鑫公司均无收取。4.最高额保证合同7份,证明被告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仁慧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自愿为被告尚鑫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尚鑫公司质证认为:与尚鑫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被告尚鑫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仁慧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因被告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仁慧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尚鑫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两组证据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被告尚鑫公司对其签章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鑫公司辩称没有收取案涉贷款,与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仁慧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并未到庭抗辩,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简称建行顺德分行)与被告尚鑫公司签订一份《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编号:2014年建顺贸字第002号),约定:建行顺德分行同意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向尚鑫公司提供12000000元的贸易融资额度,贸易融资额度种类为信托收据贷款;贷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尚鑫公司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以及单笔业务约定的结息方式结计利息和复利;双方同时还签订一份《关于信托收据贷款的特别约定》。为保证借款的履行,2013年06月21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01月10日,被告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仁慧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分别与建行顺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建顺国2013年最高保字第057、049、050、051号,建顺国2013年最高保字第109、110号,建顺国2014年最高保字第002号),主要约定: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仁慧公司为尚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354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约定如果保证人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上述保证人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尚鑫公司发放两笔信托收据贷款,金额为别为630034.35美元、1244705美元,利息为年利率3.3404%,到期日均为2014年4月10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4.8404%。另查,建行顺德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原告为此受让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一批不良资产,其后并在南方日报上予以刊登公告。本院认为,建行顺德分行与八被告所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建行顺德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尚鑫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清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时间和方法有违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臻德公司、宏洋公司、仁慧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上述保证人还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出担保人担保的债务的范畴,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代理律师费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由此受让了案涉债权,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尚鑫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清还借款本金1874739.35美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3.3404%计付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分别按年利率4.8404%计收复利和罚息,但复利应以上述正常利息为基数计付,罚息不再计付复利);二、上述债务,被告佛山市尚鑫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佛山市臻德义齿有限公司、佛山市宏洋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仁慧贸易有限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1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97318.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尚鑫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臻德义齿有限公司、佛山市宏洋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仁慧贸易有限公司、代小磊、黄曼、李开遍、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梁 楚 欣人民陪审员 孔 梓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第1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