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商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卓风英与蒋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155号原告卓风英,个体工商户。被告蒋险峰(曾用名蒋大峰),农民。原告卓风英诉被告蒋险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风英、被告蒋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风英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装潢材料若干,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4054.5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和其他记载,后被告退货553.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潢材料款1350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险峰辩称:答辩人拉的是原告丈夫孟凡民(音)的货物,答辩人从孟凡民店里拉的货物都有手续且上面签着名,所拉材料款也没有那么多,期间答辩人还去掉退还部分货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蒋险峰从原告卓风英处拉走若干装潢材料,并出具欠条4份,共计欠款金额为10219元。后经原告卓风英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装潢材料款13501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装潢材料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蒋险峰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署名认可欠款数额,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卓风英要求被告蒋险峰偿还拖欠的装潢材料款102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是从原告丈夫处拉走的涉案装潢材料,且退还了部分材料,应当由原告丈夫主张权利,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且本案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故,被告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险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卓风英装潢材料款10219元;二、驳回原告卓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险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卓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