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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内蒙古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9日被兴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内蒙古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1日被内蒙古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兴和县新城区将军花园2号楼4单元,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插片将四楼西户黄某某家的防盗门捅开,盗窃放在衣服口袋里的现金19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到兴和县,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现金1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兴和县新城区将军花园2号楼4单元,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插片将四楼西户黄某某家的防盗门捅开,盗窃放在衣服口袋里的现金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将所盗��金全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户籍信息。2、抓获经过。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1)霍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1月9日凌晨听到家门响了一声,也没在意。等早上起来,发现放在阴面卧室床上上衣兜里的现金1900元不见了。5、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在广东打工认识了罗某某,2013年1月初他们和罗某某来到内蒙兴和一宾馆住下,三人商量如何出去盗窃、盗窃财物如何分赃以及同年1月9日凌晨他们去所住宾馆附近一小区盗窃事实和经过。6、指认现场笔录。7、被盗现场照片。8、兴和县公安局说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失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现金1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